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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5)
www.110.com 2010-07-09 13:41

 

  《指令》第5条规定对评论和科学版本的保护期最高不得超过30年。这一条也是源自德国,其样板是《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注释]区别在于德国法规定的保护期是25年,而《指令》允许保护到30年。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学者对既有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文献的整理、评注成果。

  对于不具有作品性质的照片的保护,《指令》没有具体的内容,第6条第2句只是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其他照片的保护。”这表明成员国如果选择建立这种邻接权,那么在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期方面都可以自作决定。[注释]

  值得一提的是,最后两种邻接权,即对学术版本和非作品性质照片的保护虽然也都以德国法为标准,但是还不能说它们已经“欧洲化”。因为对这两项制度,《指令》没有作强制性要求,它允许各国自行取舍。因此,它只是对德国现有规定的一种认同而已。

  三、《指令》的溯及力

  1.对于《指令》的溯及力,立法者有多方面的考虑。如果不赋予其溯及力,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自其生效以后才出现的作品和邻接权客体,那么它将使《指令》的协调作用远远的往后推迟。因此,这种方案完全不能接受。相反,如果赋予《指令》全面的溯及力,即不管一客体是否在一个或一些成员国已进入公共领域,都一律适用于新的保护期。这样就会使许多权利“复活”(Wiederaufleben des Schutzes von Werken),会对许多已经自由使用有关作品的第三人的既有利益形成冲击。[注释]

  欧盟的立法者选择了折衷方案,即《指令》规定的保护期只适用于那些在其生效时(1995年7月1日)仍在至少一个成员国受到保护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第10条第2款)。也就是说,只要在一个成员国仍受保护,那么该权利立即在所有其它成员国复活,享受到《指令》规定的保护期。毫无疑问,这只有利于那些原来规定有较长保护期国家的权利人的利益。以一项德国作品为例,如果其作者已经去世62年,那么它在其他成员国均不再受保护,因为它们的保护期最长只有60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德国作品在它们那里也只能受到最高60年的保护。但是,由于该作品在德国仍然受到保护,故随着《指令》的施行,它又在其他成员国复活了。那么,保护期较短的成员国的权利人可否在德国享受国民待遇,受到70年的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约》第7条第8款,保护期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以作品起源国较短的保护期为准。这就使得来自50年保护期国家的权利人在70年保护期国家只能享受50年的保护,因而只能望《指令》兴叹。

  2.然而,极具讽刺意义的是,在《保护期指令》获得通过的前几天,即1993年10月20日,欧共体法院作了一个堪称里程碑性质的判决,这就是著名的Phil Collins案。[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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