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1961年10月26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 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 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1962年6月30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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