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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侵权案中侵权性质(2)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二审法院认为,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懋宽字(词)码表著作权的具体侵权形式,应定性为演绎权侵权;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懋宽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著作权构成 复制权侵权;烟台网络公司抄袭唐懋宽的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侵犯了唐懋宽对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的复制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事实的 审查、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将烟台网络公司对字(词)码表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定性为复制,属认定有误,应予纠 正。本案诉请保护的为中文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文声数编码字(词)码表等有关文字作品,原审法院认定烟台网络公司侵犯了唐懋宽的软件著作权,属超出审 理范围,应予纠正。依据《著作权法》(1990年公布)第10条、第45条(五)项、第46条(一)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但与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相比,却呈现出新的特点。本案著作权人请求保护的作品为文字作品,被控侵权物则为计算机软件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是新型的作品形式,围绕“文字作品”与“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则更为鲜见。该类案件的侵权定性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被告制作销售报捷软件的行为应定性为侵犯演绎权,而非侵犯复制权

    对于烟台网络公司对唐懋宽字(词)码表著作权的具体侵权形式,一审法院认定为复制权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应构成演绎权侵权。二审法院的认定建立在对著作权 权各项权能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判决说理部分明确阐述了复制权与演绎权的内涵,将理论分析与案件事实相结合,最终作出合乎法律主旨的结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其中,复制权,指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并在 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报酬的权利;演绎权,指许可或禁止他人以著作权人的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并在许可的情况下获得报酬的权利。

    复制与演绎是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复制是对原作品的再现,结果体现为以某种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演绎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 知识性或创造性的再创作内容,结果体现为在原作品基础上派生出新作品,但新作品没有离开原作的基本思想内容,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再创作的智力成果。复制与 演绎作为作品使用方式上的区别,也就是复制权与演绎权在行使中表现出的主要区别。改编是重要的演绎形式之一。改编一词源于外文著作权术语,它在著作权法中 的含义包含“改编”、“加工”、“改制”等,其实质意义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新作品。改编作品中既应包含有原作的 内容,又有在原作的基础上再创作的智力成果。对原作的改编是原作著作权人的重要权能,非著作权人未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从事改编活动,其行为即构成 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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