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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广告作品版权的保护问题(2)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其次,既然独创性是作品取得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的客观依据,那么作为文 字作品的广告词,其作品性与字数的多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著作权法不会因为某作品字数多而给予特殊的保护,也不会因为作品字数少而给予较少 的保护或不保护。只要不是抄袭、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均可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受法律保护。如果作品不是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则不具备独创性,不能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2.广告的用词简短明了,对其保护是否应与一般的文字作品有所区别

  与上述 争议不同的是,在广告语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上不存在争议,而在对其给予法律保护的宽严上分歧却相当大,许多人认为对广告语的保护应比一般的文字作品要宽 些。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既然作品的独创性是其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且广告语的独创性丝毫不比其他的文字作品逊色,那么对广告语的保护就不宜与 一般的文字作品有所区别。另外,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并不十分了解广告语的特点。殊不知,尽管广告语言的形式有口语、诗语和陈述语等几类,但无论哪种形式的 广―告语言,必须遵循的要求就是准确、简明。广告文案是具有特殊感染力的文学,只有语意准确、简明,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才能以最少的词汇传递出最多 的真实信息。毫不夸张地说,许多广告作品的用语确实达到了“语不惊人誓不休”的境界,如台湾一家矿泉水广告“口服”、“心服”,如此简短的广告词由于其巧 妙的构思,含义想当丰富,堪称准确、简明的典范之作。

  3.当广告作品由文字和图片组成时,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还是将文字与图片分开保护

   笔者认为,考虑上述问题时应该注意到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与之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由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出的受保护的作品(即版权法的客体)是平行开列的, 这样各种不同类型的作品之间缺乏应有的联系,而且广告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在其中某一类型中很难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为了更好的保护的权益,宜将文字 与图片分开考虑其著作权,即将广告语纳入文字作品的保护范畴,而将图片归入美术、摄影作品来保护。这样,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的操作,不至于因作品归类 的争议问题而影响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同时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相吻合。例如,就本案而言,虽然广告公司的广告招贴是由文字和图片构成,但却不会影响到 其中具有文字作品特征的广告词的著作权性质仍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是平面广告,对于影视广告而言,我们认为应归入著作权法 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类。由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一台戏,因此,影视广告与平面广告不同,它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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