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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设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录像制成产品电视广(3)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责任编辑按: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有深刻的理解。

     一、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这种合理使用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其 一,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的他人作品,应当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作品的发表方式多种多样,如本案灯组作品创作完成后,参加灯会展出,即是以将作品设置或者 陈列于公共场所而公之于众的方式发表。所以,案涉《希望之光》灯组作品属已发表之作品。其二,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适当的量的要求,即“所 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本案被告宣传其产品的电视广告片,是被告的作品,如果其中仅是偶而出现原告的灯组作品,并主要是作 为一种客观现场背景,原告作品的出现就不会构成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如果原告作品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在被告作品中,并是其电视广告片中的主 要背景或主要构成素材,则原告作品的出现就构成了被告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其三,引用的目的限于介绍、评论被引用作品或其他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 一问题。本案被告的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灯组作品的录像镜头,不是为了介绍、评论原告的灯组作品及第三人的灯组作品,也不是为了说明展览会活动或原告创作 作品的过程等,而是为自己的“五星”牌霓虹灯产品作广告,很容易使人误认灯组作品就是被告的产品作成的,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引用目的的。综上,被告未经 原告许可,在其电视广告片中使用原告作品,只要有一条不符合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要求,就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属该种合理使用行为,被告关于其行为应属此合 理使用行为的辩解不成立。

    二、关于“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 这种合理使用行为,至少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所进行的。其二,必须是以该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原告的灯组 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收费与否不是条件),供公众参观观赏,这就不仅仅具有发表的性质,而且成为该种合理使用行为的前提客观条件。被告在这 种室外公共场所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摄影或者录像,该摄影或者录像行为应当说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但在录像后的对录像的使用,则不包括在该项合理使用行为之 中。被告虽然对自己的录像资料有使用权,但对录像资料中表现的他人作品,就负有尊重作品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即应依法予以使用,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 权。被告将录像镜头用于其产品的电视广告片中,已超出该项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度,即不属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录像的行为。所以,被告 的该项辩解,混淆了在现场的录像和录像后对录像的使用的概念,是对该项立法规定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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