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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3)
www.110.com 2010-07-08 17:43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既然认定中唱上海公司存在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宁勇是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4但依据判决, 中唱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本案的支出1万元, 制片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2万元。这不仅让原告宁勇不满,也让很多知情的局外人诧异。本案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现状(权利人普遍认为索赔得不到司法部门的重视和支持5)。记得几年前的一件类似案件, 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作曲家李焕之的《春节序曲》用于有线电视台播放的饮料广告的背景音乐(只用了15秒), 北京的两级法院判决各侵权人以连带责任形式赔偿著作权人10万元1.相形之下, 制片商号称最保守有数亿美元票房收入的《卧》片, 法院为什么判决了一个低得如此可笑的数额?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般原则。在我国,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为维护权利的合理开支(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交通差旅、文印等);(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销售所得、 营业利润、净利润等。李焕之诉娃哈哈集团的判例就是依据侵权人使用乐曲所获利润予以确定的。将侵权人的获利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属于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的相关规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处2;(3)法定赔偿,即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丝》曲著作权纠纷无疑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该法把著作权损害赔偿额限制在50万以下。但决定或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新旧著作权法并无太大差异。据知识产权审判在国内居于领先和示范地位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底所作的《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调查报告》3, 发现了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 就是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法院判决存在较大差距;而且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法定赔偿为主,较少考虑侵权人的营业利润。结合本文研究的案例,宁勇得到的极不满意的判决数额既与法官认为侵权恶性不大(或没有故意)有关,也可能与其不能举证损失有关。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的情况下, 如果遭遇法官机械适用法律,权利人的请求往往很难被支持。虽然已经有很多人主张,即使在侵权人无过错的请求下,侵权人所得利润作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权利人。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往往偏重于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规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按照原告合理的使用费或著作权集体许可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商业用途的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1,商业用途作品的赔偿额可以高于使用费2-5倍的标准。”如果依此意见,恐怕没有权利人会满意。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调查2004年的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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