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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诉连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注:本出生日期为公安户口薄上显示的原告出生时间,原告自称其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28日,原告被养父母连某堂、李玉珍收养,同年年底下了户口。2001年养母李玉珍去世,2004年3月13日养父连某堂去世,期间原告一直随养父、母生活。养父去世后,原告随被告连某乙生活,期间连某乙整日吵骂年幼的原告,让原告辍学,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强占了原告的房产和耕地,原告只好在亲戚家生活。2005年6月2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未成年且无监护人撤诉。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7米、南北长23米,2001年砖混结构的北屋平房5间;2、返还原告耕地2.7亩;3、给付2004年以来的土地收益6750元(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连某堂之间不是收养关系,是寄养关系。被告不让其上学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回到其生母身边生活。连某堂立有遗嘱,已将自己的宅基地处分给被告,被告不存在强占。连某堂的承包地连某堂已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给连某乙,应归连某乙享有土地承包权。没有连某甲的土地,也就不应给付其土地收益。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甲1992年出生后即被其生父母送于连某堂、李玉珍夫妇抚养。2001年春天连某堂、李玉珍夫妇建成北屋五间,同年冬天李玉珍去世,2004年3月13日连某堂去世,期间原告一直随二人生活。2004年2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日),连某堂立下字据,字据内容为:立字据人连某堂,因膝下无子,后进难继,养女洋洋还小,生活不能自理,又因我癌症缠身,在万般无奈之下,开了个家庭座谈会,谁都不表态,让我自己选择。我觉得四弟玉平离我住地较近,我认为玉平比较合适。因我还得看病,吃喝办事,还得把洋洋扶养成人,这个负担相当沉重,扶养洋洋一切费用,由四弟玉平承担,将来洋洋成人后所有财产不得干涉,所有房产、地界、死物活物一律归四弟玉平所有,办事大小,家族人等不得议论或相争。该字据附有三个条件,一为给连某堂看病,一为在连某堂死后给其办丧事,一为扶养连某甲成人。所有条件成就后,所有房产、地界、死物活物一律归连某乙所有。连某堂生病后,被告连某乙为其支付一部分医疗费;连某堂去世后,被告连某乙为其办理了丧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其生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占用连某堂五间平房及宅基至今。另查明,连某堂家承包的耕地为2.38亩,被告连某乙从2004年耕种至今。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连某乙释明,连某乙明确表示不向法院主张为连某堂看病、办丧事的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一份,被告提供的字据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人崔某某当庭证言,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财产及权利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从连某堂所立字据来看,连某堂将连某甲视为养女。连某堂把房产和地处分给连某乙的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所附条件不成就,该法律行为不生效。被告只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其才有权取得连某堂的遗产,否则连某堂的遗产仍应由与连某堂长期共同生活的、连某堂视为养女的连某甲所有。因连某堂去世后被告没有履行扶养连某甲成人的义务,可视为该字据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法律行为并未生效,故被告无权取得连某堂的遗产,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把其占有的连某堂房产及宅院一处、耕地2.38亩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超过2.38亩的耕地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耕地收益,因被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要求土地收益按每亩500元/年的算法并无不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04年至起诉时的2.38亩土地收益5950元,其请求按2.7亩耕地计算收益无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向原告主张自己为连某堂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是一种对本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乙返还原告连某甲由连某堂所有的房产及宅院一处。

二、被告连某乙返还原告连某甲原由连某堂承包的耕地2.38亩。

三、被告连某乙给付原告土地收益5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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