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吕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叶某某、赵某己、李某庚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其持刀致被害人死亡错误;其行为构成自首;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医院对被害人肝脏破裂漏诊、漏治也是其死亡的原因;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原判量刑重”和“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根据,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代理审判员赵某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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