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贾XX因与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郾城县XX远洋渔业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贾XX(乙方)签订了《外派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劳动力方式接受甲方介绍,并同意派往国外,受聘在远洋渔船上任渔业工人,工作地点在全世界海域。合同聘用期限为1080天,自出境之日起,至国外下船之日止。根据渔船作业特点,允许本合同有90天期限提前或延长。如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限超过1080天,经船主同意并自愿继续延期工作,甲、乙双方应提前30天另签合同或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延续。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美元。乙方在国外工作满6个月以上,家庭确有困难者,甲方每季从乙方国外基本工资收入中,可暂借付乙方指定的经济受托人部分生活费(以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从工资中扣除)或乙方归国后,甲方在收到雇佣乙方的国外船主所提供的确认手续后,60天内即予乙方结算工资。在扣除已支付乙方经济受托人生活费总金额及有关欠款后,支付乙方工资。同时约定,乙方归国后,20天内(以边检入境印鉴的日期为准)必须到甲方公司报到,并交回护照,如超过20天未报到者,乙方将承担续保险费用500元人民币,护照丢失者,结算时做扣罚工资处理。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贾XX介绍到浙江省舟山天慈公司,该公司又将贾XX外派到台湾裕衤右公司从事渔业工作。合同期满后,贾XX回国。庭审中贾XX称,其家人及本人共从XX公司领取工资共计x元,XX公司还欠本人应得的劳动报酬x元。庭审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原告贾XX,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护照,以便确认出入境日期,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但原告贾XX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原告贾XX被被告XX公司介绍到海外务工属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院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回国后需交回护照,确认出入境日期,但原告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交本人护照,致使不能确认原告出归国日期,无法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贾XX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定性错误,该案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审在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的确定上存在错误,未交护照不能成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三)、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浙江舟山天慈船员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漯河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贾XX劳务费x元人民币,双方别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460元、二审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贾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寇文启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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