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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李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徐某连续旷工且与徐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做出与徐某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公告送达。2010年2月,徐某在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失业证并开始享受失业待遇。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由于徐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由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与徐某进行联系,所以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徐某已开始领取失业金,享受失业待遇。四、徐某在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要求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而X号裁决却裁决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维持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新机股字(2009)X号文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为被告支付生活费,不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由被告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且程序违法,应撤销该解除文件。被告要求1、撤销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中关于解除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原告支付2001年5月——003年4月的工资7200元,支付自2003年5月—2009年11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2、仲裁申诉书1份、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申通快递1份、报纸公告信息1份、通知2份、失业中心证明1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及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好,以各种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了通知,且办理了失业手续。因此,原告的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有效,被告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2003年5月—2009年11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可证明原告对待岗事实及劳动关系的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存在严重违纪及旷工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义务,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旷工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5月,被告徐某到原告处工作至今,曾从事车工、磨工等工作。2009年6月30日,原告下发了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撤销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赵雄伟等三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关于解除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请求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2003年4月的工资7200元、支付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费x元;3、解除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赵雄伟等三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关于解除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徐某经济赔偿金x元。原告对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职工旷工为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原告以被告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关于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据此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与撤销。同时由于被告不再要求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标准其举证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被告所主张的每月900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机股字(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赵雄伟等三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关于解除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解除徐某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某经济赔偿金x元。

如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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