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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曹志刚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XX于2009年3月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用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7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9月12日,高XX就读的学校漯河市第X中学以自己的名义为高XX等70名学生向XX公司投了XX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后向漯河市第X中学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就如下保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发本保险单。与本保险单有关的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协议、批单、投保单、健康问卷、财务问卷以及本公司所需要的体检报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漯河市第X中学;投保人数70人;险种名称为主险状元乐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险为附加状元学生、幼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高XX投保后,因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于2008年12月14日至1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4.32元,2008年12月17日,高XX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x.48元。以上高XX共计花费x.8元。后高XX在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用x.4元。高XX病愈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XX公司以高XX所患疾病为既往症,不符合赔付条件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高XX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XX公司对王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证明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印章,所以原审法院对王XX出具的证明亦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病案虽然是真实的,但该病案不能证明高XX患有既往病症,所以对XX公司提供的病案不予确认。XX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投保人漯河市第X中学在为70名学生投保时,受益人名单中有高XX的名字,保险单也约定受益人员名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高XX作为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高XX是适格的原告。因高XX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高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7216.8元,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减去医疗机构已报销的637.4元,剩余x.4元,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x元(x元÷70人),应由XX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对高XX进行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如下: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报50%,应赔偿高x元[(1000元—100元)×50%=450元];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报60%,应赔偿高x元[(5000元—1000元)×60%=2400元];5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报70%,应赔偿高x元[(x元—5000元)×70%=3500元];x元以上至x元部分报80%,应赔偿高x.52元[(x.4元—x元)×80%=x.52元]。以上共计赔偿x.52元(450元+2400元+3500元+x.52元=x.52元)。XX公司辩称高XX所患疾病为既往症,因XX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病案不能证明高XX患有既往症,且高XX也不认可自己患有既往症,所以对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公司应赔偿高XX保险金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XX保险金x.52元。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XX负担50元,XX公司负担450元。

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告所患疾病系既往症,不属XX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从高XX的病历上可以看出,高XX在2年前就患有该病只是没有进行治疗,该案不属上诉人赔付范围。二、高XX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军医王XX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峙峰并不是高XX的主治医生,不能由其出具诊断证明。且该诊断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并非既往症,这和病案记载相互矛盾。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高XX承担。

高XX答辩称:一、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XX公司诉称高XX患有既往症,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是为拒赔找借口。二、高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享受赔偿金。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XX公司和高XX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XX患的是否是既往症,XX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对高XX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XX各项费用x元。2009年9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双方纠纷解决。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高XX负担;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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