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贤、王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梁海涛(另案处理)持砍刀在修武县火车站聚鑫宾馆门前找到被害人某某,在梁海涛的指使下,将赵某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赵某伤情属重伤。并提供被害人赵某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夜,武陟县X镇X村梁海涛(另案处理)同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与修武县机械厂职工等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梁海涛持砍刀在修武县火车站聚鑫宾馆门前找到赵,在梁海涛的指使下,将赵某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06年6月28日在小吃店吃饭时与梁海涛发生争执,梁扇其耳光。后返回聚鑫宾馆时被梁海涛、陈某某领的三、四个人拿刀追打,其背部、左胳膊、腿、脚脖被砍伤。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均证实,赵某某与梁海涛吃饭时发生争执,梁海涛用腿顶赵某子二、三下,并扇赵某耳光。后三人在聚鑫宾馆又遭人追打。
3、证人张某甲证实,那天其和陈某某、梁海涛与赵某人吃饭时,梁海涛打了赵。后因赵某找人围打其和张某乙、陈某某、梁海涛,梁在租房处拿了几把砍刀让其几人去找赵,后在火车站广场附近找到赵,其朝赵某后砍了一刀,后去追另一个人,其返回来时见赵某在地上,浑身是血,陈某某、张某乙持刀站在赵某边,其又朝赵某背砍了两刀。
4、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梁海涛给其打电话说他和赵某饭时发生打架,后因其被赵某人围打,其回家拿砍刀和陈某某、张某甲在火车站附近追上赵,陈某某朝赵某上砍了一刀,后赵某时被绊倒,其上去朝赵某膊、腿等部位乱砍。
5、证人孔某证实,在焦作九洲宾馆见到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他们说在火车站持刀砍伤人了,被害人家是修武机械厂家属院的。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上肢、左膝关节、左足及背部多处软组织、左正中神经完全断裂等,损伤程度属重伤。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8、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证明。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和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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