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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9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04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焘,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打骂,从2004年被告很少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毫无家庭观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焘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焘,2004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也未向家庭提供生活费用。2008年8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婚姻关系紧张,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向家里寄钱,不尽丈夫义务,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本院为挽救双方婚姻关系,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未使双方感情缓和,双方关系仍然淡漠,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焘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刘某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焘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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