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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甲、杨某某、卓某乙诉冯某某、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卓某甲、杨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卓某乙之祖父、祖母。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卓某甲、杨某某、卓某乙与被告冯某某、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林,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二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卓某甲、杨某某系死者卓某海之父母,原告卓某乙系死者卓某海之子。2009年7月2日14时30分,卓某海驾驶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S301省道安阳县X乡X路段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卓某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为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1、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负次要责任。肇事车上投有保险,原告能得到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给予合理判决。另外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

被告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管理、服务费。这次事故责任是由司机驾驶不当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强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保险合同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长治市仲裁委员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第三者等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佣司机,没有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而是选择了弃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冯某某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仅承担70%,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是不准确的。该肇事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法院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死者卓某海系原告卓某甲、杨某某之子,系原告卓某乙之父。2009年7月2日14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省道(安林公路)安阳县X乡X路段,超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常红亮驾驶的豫x挂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卓某海驾驶的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卓某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倪艳仓、吕华杰受伤,冯某某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弃车逃离道路交道事故现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红亮、倪艳仓、吕华杰无责任。

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有货车挂靠服务协议书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晋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晋x号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原告卓某甲、杨某某育有一子卓某海,卓某海生于X年X月X日。卓某海于2005年4月份以来一直在濮阳县X路南段租赁濮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门市房经商,居住在门市。原告为此事故还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濮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货车挂靠服务协议书、襄垣县顺阳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晋x挂晋x挂重型普通货车与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林公路安阳县X乡X路段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卓某海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卓某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人的司机冯某某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晋x号车)的挂靠公司,只收取服务费,不参与经营及利益分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亲属卓某海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4月份起在濮阳县经商、居住至死亡时已在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而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称卓某海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甲、杨某某、卓某乙之家属卓某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甲、杨某某、卓某乙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70%即x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三原告负担33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郭偷庆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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