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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李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唐某伤害其身体,要求唐某赔偿其医疗费5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489.20元、误工费547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3915.4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洛阳市X区烧沟仓库西门被害人刘某乙的汽车旁欲行窃时,被刘某乙、刘某乙X发现,二人与唐某发生争执,唐某用随身携带的锁刀将刘某乙左前臂、右小指划伤,将刘某乙X双手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乙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刘某乙为个体司机。刘某乙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18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锁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诉求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作案凶器锁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5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664.40元,共计801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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