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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第三人樊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共同合伙出资x元购得位于长垣县起重园区X路东侧土地一块,面积为x平方米,原告出资x元,第三人樊某某出资x元,此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2008年8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补签了以上合伙出资购买土地协议证明。2010年6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樊某某在2008年到二被告处办理该块土地登记时,私自将该块共同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私自筹建了新乡市和众起重机有限公司并在此土地上生产经营,损害了原告利益。二被告给予了错误登记,属二被告登记错误。要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樊某某颁发的长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

原告李某某要求法院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不适格,本院告知原告所诉第二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连书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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