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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丁某某房屋迁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迁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孔某某。2009年10月4日,陈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了店面出租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广瑞路X号店面出租给丁某某经营使用,租期为3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丁某某每年向陈某某支付租金10万元,一年缴纳一次,提前一个月交清等内容。2009年、2010年,丁某某分别支付了房租9万元、10万元。2010年2月1日,丁某某又向赵贵美租赁了无锡市X路现代之星X号商铺用作厨房,租金为每年x元。丁某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

2010年9月29日,丁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徐某某、丁某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双方协商自愿分手;丁某某支付徐某某叁万元整;太湖花园28-101暂借给徐某某居住至2011年12月30日,因房产权不是丁某某所有,房主要装潢就搬走;签字之日叁万元已付清,从此两清,双方不得反悔等内容。2010年10月15日,徐某某注册取得了崇安区舍兴点心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广瑞路X号。2010年10月22日,徐某某与陈2某签订协议,将该店转让给陈2某。当晚,陈2某前往广瑞路X号强行占有饭店,并对大门上锁阻止丁某某等进入经营。嗣后,陈2某又在店内改造增加了厨房间,搬入了相关厨房设备。因该店无法正常开业,陈2某后又将饭店返还徐某某。2010年11月2日,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丁某某的房屋使用权、停止占用并迁出无锡市崇安区X路X号房屋;2、徐某某赔偿丁某某租金损失(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徐某某迁出房屋时止,按每天33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物品损失1万元。

在一审诉讼中,丁某某撤回了要求徐某某赔偿物品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且表示从未与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老合兴面饭店。丁某某为证明徐某某并非广瑞路X号房屋的承租人,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在徐某某办的舍兴点心店工商档案中,有一份位于广瑞路X号的租赁协议,该房屋产权人为本人陈某某,本人从未与徐某某签订广瑞路X号的租赁协议,也没有允许徐某某使用该房屋,租赁协议上本人的签名是虚假的;该处房屋的承租人为丁某某,本人与他已签订租赁协议,丁某某是广瑞路X号唯一合法承租人。徐某某经质证表示其办理执照所交租赁协议虽非陈某某本人所签,但是通过电话已经征得丁某某本人同意。徐某某另表示陈某某与丁某某所签的租赁协议系2010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补签,其办理执照所用租赁协议由办证公司代签,签订时间和租赁期间其均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店面出租协议、租房协议、陈某某证明、银行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置图、饭店内部照片、分手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销售单、收款收据、法院现场勘察照片、调查笔录、交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某虽称广瑞路X号内舍兴点心店的营业执照属其所有,但其办理营业执照所提交的租赁协议系伪造而成,其在该房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无合法依据。徐某某另称老合兴面饭店系由其与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亦由双方共同承租,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徐某某与丁某某并非夫妻,根据二人所签分手协议,丁某某补偿徐某某3万元后双方即两清且不得反悔,因此双方对饭店出资及归属并无争议。综上,对于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丁某某提交了承租广瑞路X号、锡沪路现代之星X号房屋经营饭店的相关租赁协议,对于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徐某某在丁某某承租房屋经营期间,擅自办理营业执照,转让并控制饭店,致使丁某某无法正常经营,侵犯了丁某某对承租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丁某某要求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占用并迁出无锡市崇安区X路X号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丁某某已经支付了本案所涉承租房屋的租金,徐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丁某某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因此徐某某应对其停止侵害行为前丁某某所受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丁某某对无锡市X路X号房屋的使用权,停止占用并迁出上述房屋。二、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丁某某租金损失(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徐某某停止占用并迁出无锡市X路X号房屋之日止,按每天33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争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租赁用于经营饭店,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的形成时间是虚假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丁某某要求其停止占用、迁出本案所涉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所争诉的房屋是其单独租赁的,所提供的租赁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争诉的房屋是丁某某单独租赁的还是与徐某某共同租赁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丁某某向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租金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丁某某单独租赁的。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诉的房屋是其与丁某某共同租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与丁某某共同承租,其不存在侵犯丁某某权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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