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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呼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呼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兵,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瑞,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原告推三轮车在宝莲寺至马投涧公路X号线杆处回家的路上,后面驶来一辆被告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从后边向前把原告撞翻到路下,造成原告受重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救治后,头部缝合七针,左侧上肢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第5、6、7、9,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脸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内踝骨折,造成重大伤害,经过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经安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呼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某6865.9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x元、交某某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某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其他费用4500元,共计x.9元。

被告呼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被告主动停车、主动报案、主动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抢救治疗,已给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9元。被告多次催原告做伤残鉴定,至今未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09年1月23日,原告和呼某某在交某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调解书不是原告的签字,但手印是原告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呼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宝莲寺至马投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方向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某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第5、6、7、9、右第9、10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至2009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某某6865.9元,其出院医某为: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左上肢、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医某某6865.9元,全部由被告呼某某垫付;2009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呼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呼某某除给付上述医某某外,又一次性给付原告误某某、交某某等8500元。2008年12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2月23日和3月8日,原告又两次到滑县骨科医某进行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某某289元和534.2元;2010年4月30日和5月28日,原告分别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和安阳地区医某检查,分别花费医某某250元和360元。2009年5月份和2010年春节后,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呼某某要求增加赔偿;2009年9月份,原告通过其村人民调解员找被告呼某某协商增加赔偿事宜。2010年6月12日,受本院委托的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呼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赔偿医某某6865.9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x元、交某某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某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其他费用4500元,共计x.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某某3743.5元、误某某x.68元、护理费4248.99元、交某某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2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共计x.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略)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公交[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4、滑县骨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5份、收费明细单1份、门诊病历本1份;5、安阳地区医某门诊收费票据1份;6、(略)田村办事处杨家庄村卫生所处方笺6份;7、马投涧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2份;8、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9、交某某票据53份;10、鉴定费票据6份;被告呼某某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2、公交[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3、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4、郭某某收到条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呼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前方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某事故,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呼某某的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某某3743.5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卫生所处方笺医某某2310.3元,并非县级以上医某机构出具,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剩余医某某14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某某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535天(受伤之日2008年12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11日)=x.68元,数额偏高,鉴于原告系农民,故本院认为其误某某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535天(受伤之日2008年12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11日)=7045.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年×9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3个月)=4248.99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某某976元,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先后多次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滑县骨科医、安阳地区医某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25天=500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营某某3000元,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头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第5、6、7、9、右第9、10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伤情较重,且其出院医某为左上肢、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营某某应按20元/天×85天(住院25天+出院60天)=1700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15年(原告于1945年12月出生)×30%(8级伤残)=x.5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300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某某8299.1元(被告呼某某垫付医某某6865.9元、原告花费1433.2元)、误某某7045.8元、护理费4248.99元、交某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某17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呼某某已垫付的医某某等共计x.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共计x.49元;对于垫付的x.9元,被告呼某某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呼某某辩称已给付原告x.9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某某、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呼某某庭审中承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达成调解,随后原告又于当年5月份和2010年春节后向其主张赔偿,及原告曾于2009年9月份通过其村人民调解员找被告呼某某协商增加赔偿事宜的事实,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x.4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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