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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马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桥供销社)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马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多年来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到2008年初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向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金。后来,原告在《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卡片》上发现被告将被告应交纳的部分全部强加给原告方负担,为此多收取原告x.12元。2008年12月后,被告依然没有为原告及时缴纳养老保险。此纠纷经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09年5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淅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①被告退还多收养老保险金x.12元及同期利息。②请求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起至以后的养老保险金;③请求支付三年零八个月(44个月)工资x元。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大石桥供销社与杜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职工花名册X,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2、贺长明、杜某才证明一份,原告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给予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被告未办理,滞纳金应由被告负担。

3、2008年3月20日大石桥税务所证明,证明被告正常运转,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能力。

4、大石桥供销社收款凭证二份,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卡片一张、县社保局收费票据一张及征收标准一份,原告替被告多缴了x.19元,被告应退还。

5、信访局证明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本案起诉不超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均在1993年企业改制时下岗,因为国家未对该部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作出规定,我单位也未给他们交养老保险金。2008年通过政府协调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但原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参保前补缴性质,根据2009年1月14日国家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合作供销合作总社的人社部[2009]X号文件精神,参保前保险费补缴问题,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由于我省并未出台该方面政策,故原告请求退费无法律、政策依据,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请。至于2009年以后养老保险金因原告方未履行个人应缴部分,且我单位现已无能力履行。原告请求支付工资也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大石桥供销社情况分析表一份,证明一份,人社部发[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参保前补缴,该问题尚无明文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自1972年开始担任被告大石桥供销社代购代销员,1995年与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2002年被告组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原告即请求为其参保,但一

直未得到回应。2008年经协调,原告分二次向被告缴纳了共计x元后,被告才向县社保局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后来当原告领到养老基金卡片时发现上面显示个人交纳部分合计共4454.02元,认为其余x.98元均应由被告负担,遂将本纠纷提交淅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5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淅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即原告方)要求退还多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2、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参保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不服,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995年原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且补缴了自1995年起的养老保险费,在该部分费用中,原告承担了被告应缴纳的部分,该保险费的性质为参保前补缴性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人社部发[2009]X号文件,即《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供销合作社企业及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于我省政府目前没有出台该方面政策,待省政府有具体政策后,可按省政府规定处理,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2、被告是否应当继续缴纳自2009年起至以后养老保险金。为职工参保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为原告交纳单位应承担的份额,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44个月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系我院受理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外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应裁定不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人社部发[2009]X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继续为原告杜某某缴纳自2009年起至以后的养老保险金。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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