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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9岁。

被告苏某(又名苏X),男,34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某知书,民事诉某副本,举证某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商丘市X村建设中的混凝土浇灌工程,并订立承包合同两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只负责承包混凝土浇灌(找平、上某、修理、打柱子、校正)、灌板缝(砌砖之前),价格:每平方米按8元计算,面积为3826平方米,共计x元,另被告答应在工程完工后给5000元的帮助费。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款约x元,下欠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由于当时公司没有拨款,被告找到我给他干了一户内粉活,90平方米,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1280元也没有给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竟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总建筑面积为2743.46平方米;2,原告承建的X号楼他只干了两层,未完工,5000元的帮助费不应支付;3,已支付原告x元,给原告支付多啦,一层是512平方米,就干两层;4,一户内粉原告干的不到30平方米,且质量不合格,还被公司罚款500元;5,原告拖延工期后又不干了,给我造成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承包合同一份,证某原告承包了X号楼的建设,X号楼共六层半,原告建了六层,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8元,完工后另给5000元的帮助费;2,证某梁某卫、梁某顺、丁某证某各一份,证某所干的工程量;3,河南省发布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证某工程量的计算方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X号楼、X号楼、X号楼的勘验笔录一份,经现场丈量,X号楼长54.1米、宽12米、高3米×X层=18米、雨棚长2.7米、宽2.94米、高4.65米、雨棚三个。X号楼原告王某说建了二楼楼顶,没打柱子,三楼建了半层,经现场勘验长76.5米、宽12米、高3米,面积应除以2为半层。X号楼原告王某说二楼建半层,三楼建半层,打了一层防水,经现场勘验长、宽、高与X号楼相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某,被告对证某1承包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X号楼原告没有干完,六层半的楼房原告只建了二层半,合同中写的5000元帮助费是完工后才能支付,而且是原告自己写在合同上某,对此不认可;对证某2有异议,认为不认识三个证某,且证某也没出庭作证,证某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对证某3无异议。

对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勘验的X号楼长、宽、高不知道,但知道一层是512平方米,X号楼,X号楼没签合同,干多少当时结清啦。

经过庭审质证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某1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证某使用,但该合同中约定的X号楼共计X层半,原告自己认可建了X层,其建筑面积应按X层计算,被告辩某原告只建了二层半,因未提交证某,对于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某2证某证某,本院认为证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的勘验笔录本院认为丈量的尺寸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某使用,依据丈量的尺寸,X号楼面积为长54.1米×宽12米×X层=3895.2平方米。

本院依据上某有效证某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赵楼安居小区第十标段X号楼的混凝土浇灌工程(找平、上某、修理、打柱子、校正灌板缝),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8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被告需另给5000元。X号楼共计X层半,原告建了X层,依据现场丈量共计3895.2平方米,合计款为x.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9986.6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完工后另给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原告只建设了六层,应酌情减少77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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