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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1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67年5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7月23日、7月28日和8月7日分别向原告陈某乙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借据,其中x元、x元写明是借款,2008年7月28日的借条写明借到陈某乙x整,到11月31日止(包分红在内)。双方确认x元是现金。2009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收回以上三张借条,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

原审认为,2009年1月18日经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月18日的借据系被告自愿出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是7月28日x元以及多出来的款额,不属民间借贷,实属入股10万元开稀土矿,x元作4个月的分红。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x元的条子是在带欺诈和恐吓之下写的。政策不允许继续开矿,没有分红,更谈不上股金了,这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陈某乙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清楚,一审判决从事实和程序上都合法的。从借贷到上诉人认为的含分红到最后结算,上诉人出具了总借条,是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2009年1月18日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审认定该民事行为出自双方自愿,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借条是在其受欺诈和恐吓之下所写,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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