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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支公司、第三人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称:万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公司)、第三人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财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为我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08年11月25日,该车由第三人驾驶在郏县X镇X路段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x元。近期,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据保险合同支付我赔偿款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支公司辩称:这是保险合同纠纷,我们同意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下依法赔付。

第三人朱某某陈述:我已经法院判x元,该款已支付给受害人了,因为该车是挂靠在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并且以万里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的保,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将该款赔偿给万里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万里运输公司与财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一辆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2008年11月25日30分,第三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郏县X镇X村段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韩某林轧伤。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责,韩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某林于2008年11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x.28元,该费用由第三人朱某某垫付。韩某林出院后经河南省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韩某林左下肢截肢术,属重伤,六级伤残。第三人朱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在郏县人民法院刑事庭调解处理,第三人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赔偿受害人韩某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后原告万里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其赔偿款x元。

另查明:①受害人韩某林为农村户口;②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保险单据等,第三人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这些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万里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豫x号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第三人朱某某已向受害人韩某林垫付了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属受害人韩某林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万里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某共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万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各项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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