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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民。

被告王某某。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年底还清,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都是朋友,当时李某某建房用钱,让我给其想办法,我就找到原告,后来李某某多次找原告借钱。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钱是李某某借的,也是他用的,该款应由李某某偿还,我只是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现金x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月利息2分,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利息x元。2008年11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09年8月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借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940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合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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