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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支公司、马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斌,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公司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马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斌,被上诉人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6时许,李江驾驶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乡X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新龙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韩新龙死亡及马某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5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江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新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被损车辆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估值为x元,马某某支付了评估费2450元。受损车辆在灵宝市宏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马某某支付了修理费x元,施救费支付了2610元,该车辆于2009年10月24日修复,2009年11月8日离开修理厂。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宁海军向马某某赔付了x元。另查明:1、豫x号车辆及豫x号挂车均在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豫x号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2、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正从事水泥运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承运的水泥吨数减少了8.11吨,并给他人支付装卸水泥费用300元。2009年11月马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营运损失x元、评估费2450元、施救费2610元、水泥损失费2651.9元,共计x.9元,要求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安全应受法律保护。李江驾驶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韩新龙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马某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起诉要求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责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马某某起诉要求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马某某的车辆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x元,应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中的评估结论为准;2、评估费2450元;3、施救费2610元;4、水泥损失费2651.9元;5、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部分马某某要求按1200元/天计算60天,明显偏高,且2009年10月24日车辆修复之后的损失部分,是由于马某某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使该车离开修理厂恢复运营而造成的,对2009年10月24日之后的损失,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马某某车辆停运损失部分酌定为x元,以上四项共计x.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70%为宜。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4月2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x.9元的70%计款x.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付给马某某x.3元。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马某某承担1008元,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53元。

宣判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本案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重赔付,由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减轻投保人和受害人的经济负担;无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或第三者强制保险,其最终的保险金获得者均为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此意义上,两者并无本质上的根本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能更好地体现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豫x号车辆及豫x号挂车均在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原审判决只判令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妥,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对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赔偿马某某x.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9元的70%计款x.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付给马某某x.3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马某某承担1008元,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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