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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徐某某诉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孟某某、徐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乔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徐某某、被告龙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徐某某诉称:199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学生课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00套学生课桌,每套78元,总款x元,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交货时间紧,二原告找到徐某意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二原告分别为被告制作课桌300套、100套,徐某意制作课桌300套,二原告和徐某意按约定把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又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让徐某意再制作课桌300套,实际被告一共收到二原告交付的桌子400套及徐某意交付的课桌600套,被告偿还徐某意全部桌子款后,也给原告孟某某清结部分货款,但被告还下欠原告孟某某8000元及徐某某7800元桌子款未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龙城镇政府辩称:欠原告款x元属实,但因被告没能力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原告孟某某(乙方)与被告龙城镇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学生课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孟某某为被告龙城镇政府提供700套学生课桌,每套78元,总款x元,交货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付款时间定于交货后先付给孟某某二分之一款项(8月底以前),下余部分于1998年8月付清。在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张志勇、王迎坡,乙方代表孟某某签名,见证人梁XX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某找到徐某某、徐某意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龙城镇政府制作100套,原告孟某某为被告龙城镇政府制作300套,二原告按约定把货物交付给被告龙城镇政府,被告龙城镇政府在给付二原告部分款项后下欠原告孟某某8000元桌子款及原告徐某某7800元桌子款至今未付。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书一份、孟某某领款单据二份、证人赵XX证言,证明1997年9月份经其手收徐某某课桌100套、收孟某某课桌300套的事实,证人梁XX证言证明1997年7月龙城镇政府与孟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其为见证人,1997年8月20日,供货人将700套桌椅交到龙城二中,收货验货员是龙城二中总务主任赵XX,镇政府当时并未按合同付款,于1998年8月21日付给孟某某x元,1998年12月15日又付给孟某某5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没给。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龙城镇政府签订的课桌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原告共供给被告课桌700套,这有赵XX、梁XX的证明在卷佐证,并且经质证被告龙城镇政府也无异议,所以被告龙城镇政府也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货款8000元;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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