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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太平山镇人民政府、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贾洪彬   文号:(2009)长民重字第14号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长春市二道河子区X乡X村。

原审被告太平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太平山镇政府人大主席。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太平山镇人民政府、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太平山镇政府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5月20日,我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建设太平山镇农贸大厅及住宅综合楼。我给太平山镇政府建设的工程属开发性质。合同签订后,我于2000年3月开始施工,三个月后主体完工,由于气候原因停工。2001年春,为能使该工程顺利进行,我将此楼的施工工程整体转让给孙某某,我与太平山镇政府及孙某某经协商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三方约定此工程全部由孙某某负责,楼房建成后,由我负责售楼,分配各方应得款项。但我未将开发权转让给任何人。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利用我原有设备及材料进行施工,到2003年整体只达两层,与设计要求的四层相差两层。此楼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二被告合谋将此楼出售和处理,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我对该楼已建成部分的所有权及二被告因私自售楼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太平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农贸大厅及住宅综合楼的开发性质我们不否认,关于开发权的归属因原告和孙某某签有协议,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房照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办理的,太平山镇政府没有违法售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

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以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太平山镇政府签订的,但经协议原告已将开发权转让给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原告同太平山镇政府及孙某某之间的协议我们公司并不了解。我们只知道施工环节的事情,关于建成楼的所有权是太平山镇政府同原告之间的事。我们所有的文件都是和太平山镇政府签订的,没有郭某某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原告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开发建设太平山镇农贸大厅及住宅综合楼,约定建设面积65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5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200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此项工程进行了前期运作并动工。原告进行先期工程投入后,于2000年8月22日与孙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孙某某进行了施工,因封冻而停工。2001年5月20日,因继续开工问题,太平山镇政府、孙某某、XXX,郭某某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将此项工程全部移交给孙某某,经郭某某、孙某某双方共同认可,由孙某某将郭某某先期投入的22万元返还给郭某某。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先行给付郭某某2万元,下欠20万元于售完第一批楼后全部还清。之后,孙某某、XXX可以办理土地证和房照。2001年5月25日,孙某某挂靠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接替郭某某进行施工。自2000年5月20日,太平山镇政府、郭某某、孙某某几易合同,最后终因资金不足于2002年承建到三层平顶后,该工程成为烂尾工程。2003年7月,为工程完工,孙某某与太平山镇政府协商,变更合同由四楼为二楼,将三楼扒掉封顶。因该工程未达标准而未质检验收。工程完工后,35套楼房因债务问题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扣押13套,偿还XXX债务9套,偿还XXX债务10套,政府土地补偿费4套,偿还赊砖款2套,为二期起动筹资卖给XXX2套,以上共计40套,超出5套,系南关区法院扣押与给XXX抵债的重复5套。

本院认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同郭某某、孙某某均系挂靠关系,太平山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同实际施工人郭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多分施工合同和协议,从2001年5月20日的协议看,郭某某已将该工程施工全部移交给了孙某某。由孙某某负责将郭某某先期投入的22万元返还给郭某某,郭某某负责与太平山镇政府结账,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关于先期投入的22万元,孙某某已给付郭某某2万元,下欠20万元郭某某已在长春市南关区法院起诉,该院判令孙某某给付郭某某20万元投入资金。关于利润分配,因该工程未验收,未决算,是否存在利润,无从考据,故郭某某主张对楼房享有所有权,本院无法支持,对损失一说亦无法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陈娜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车辉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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