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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长岭县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振宇、委托代理人秦桂霞,被上诉人双丰村法定代表人崔军、被上诉人杨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农机公司诉称,1996年8月6日,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与被告双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稻开发合同,现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已经解体,长岭县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开发有争议的这块草原,我公司于1997年在这块草原上花x元打了稻田井。2000年,我公司想继续开发草原,被告杨永宝却侵占了草原的使用权,我公司多次找村委会和新风乡政府,均未解决此事。2006年,我公司听说双丰村委会已经正式将这块草原承包给被告杨永宝。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机井款x元,赔偿我公司修道占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赔偿因其侵占我公司承包地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双丰村辩称,2000年,原告将承包的涝弃地退回我村。2005年,原告又重新承包的涝弃耕地。合同中约定将“三化”草原开发水田,原告未将“三化”草原开发成水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承包“三化”草原承包费交到1998年,以后再未交承包费,原告不交承包费我村将草原发包给被告杨永宝,我村不同意赔偿损失。征地补偿费不能全给原告。井和水泵还在,原告打井原告受益了,原告不再履行合同,我们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杨永宝辩称,2002年1月1日,我承包的草原。2003年10月6日,我又续签的合同,签完合同,草原是我的了。2000年,开发水田合同终止,原告承包草原合同终止前井合理作价给村里。原告说的时间与合同不符,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丰村是由原隶属于长岭县X乡X村、丰库村、张江村X村后而来,现隶属于长岭县X镇,原新风乡被撤并至长岭县X镇。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于1998年破产。1996年8月6日,原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乙方)与原长岭县X乡政府(甲方)签订了涝弃耕地和“三化”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并取得草原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前,原长岭县X乡政府征得了所有权人丰库村、双居村同意。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发期和使用期:1、开发期3年,自1997年至1999年;2、涝弃耕地使用期5年,盐碱化草原使用期为7年(由水稻插秧的当年算起);3、1997年完成水田面积50公顷,1998年完成水田面积70公顷,1999年完成水田面积140公顷。”,第三条约定“涝弃耕地在开发期内乙方每年每公顷向甲方缴纳人民币260元,使用期内每年每公顷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0元。盐碱化草原在开发期内每年每公顷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元,使用期头两年每年每公顷向甲方缴纳人民币200元,从使用期第三年开始每年每公顷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0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机井与之配套的泵、胶管无偿留给甲方。其它固定资产,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合理作价,有偿转让。”。原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于1997年12月28日、1998年3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长岭县X乡政府交纳了草原承包费x元,用于抵顶丰库村与乡政府往来欠款。1999年3月17日,交纳1996、1997、1998年度承包费x元(统筹款)。开发期内,原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未将“三化”草原开发成水田。原告于1998年11月9日设立,原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与原长岭县X乡政府签订的涝弃耕地和“三化”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2000年,原告将涝弃耕地交回丰库村,合同部分解除,被告双丰村将涝弃耕地承包给村民。2002年1月1日,丰库村与被告杨永宝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三化”草原中的45公顷承包给被告杨永宝,自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26年。2003年10月30日,被告双丰村与被告杨永宝再次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继续明确将原告承包“三化”草原中的45公顷承包给被告杨永宝。2004年4月6日,被告杨永宝取得草原使用执照,载明草原使用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杨永宝一次性交纳承包费8000元。2002年始,被告杨永宝管理承包的45公顷草原。2004年,修建207公路,征用原告承包“三化”草原内面积约2公顷。2004年12月13日,被告双丰村将征地补偿款x元支付被告杨永宝。长井字第X号井存在草原之中,由原告管理。原告未将承包的“三化”草原开发为水田,未按合同约定利用承包的“三化”草原。2005年,原告又从村民处承包涝弃耕地。原告与被告双丰村、杨永宝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永宝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2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4月2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双丰村与被告杨永宝签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杨永宝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呈请、不可利用草原开垦通知书、合同书、井权证、产权转让变更说明书、交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草原使用执照、协议书、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与原长岭县X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杨永宝与被告双丰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关于征地补偿款的赔偿,应该根据征地面积和原告承包草原期限来确定赔偿款数额;原告的井仍然在草原中,被告未损害,合同约定到期后归被告双丰村所有;至于承包草原的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发期内将草原开发成水田,未按合同利用所承包草原,其请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丰村主张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已解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岭县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款x.6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长岭县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933元;由被告负担6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我单位承包期间,在46垧草原上有大量投入,二被上诉人应给予补偿x.00元,原审法院没有全部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中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长岭县农机销售公司与原长岭县X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为开发水田在草原上打一口电机井,因其未能将承包的草原开发成水田,该机井未实际利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机井与之配套的泵、胶管无偿留给甲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07年1月1日截止,上诉人于2006年8月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机井损失2.7万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农机公司承包的草原有部分被征用,土地补偿费6.4万元,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x.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争议的46垧草原,只交付三年承包费,其实际经营管理三年,故请求返还承包费并赔偿1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其开发部分水田与争议的46垧草原间修水田埂、挖排水沟、挖顺水沟、加固坝,因上诉人所加固的坝、挖的顺水沟、水田埂、挖的排水沟上诉人正在使用中,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亦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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