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包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松原市宾馆,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宾馆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宾馆副经理,现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松原市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用宾馆综合楼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9年4月30日,只偿还了30万元,尚欠97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于200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用宾馆综合楼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9年4月30日,只偿还了110万元,尚欠59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60万元,利息x.4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1560万元,如原告无力现金偿还,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优先偿还贷款。
被告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书、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贷款展期协议书。
证明被告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展期的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原告按约如期发放了贷款。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松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松原市政府办公室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屋他项权利证。
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综合楼作抵押的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通知书。
证明被告借款700万元及借款展期的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原告按约如期发放了贷款。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承认欠款及违约没有偿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还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偿还贷款记录单据。
证明2002年6月10日还款30万元。
第二组证据:偿还贷款记录单据及进账单。
证明2002年12月13日还款100万元。
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回单及现金支票存根。
证明2003年12月1日还款1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一共还款14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435‰。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双方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综合楼作为在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还款30万元。后双方对该笔贷款又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970万元,展期至2004年11月25日止,同时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至2009年4月30日,只偿还了30万元,尚欠原告97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在第一笔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9日起至2002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33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还款100万元。后双方对该笔贷款又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600万元,展期至2003年12月1日止,同时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还款10万元。至2009年4月30日,只偿还了110万元,尚欠59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60万元,利息x.44元。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分别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造成了本次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告不能给付所欠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优先偿还贷款,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60万元。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优先偿还贷款。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松原市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志
审判员赵景坤
代理审判员李敏英
二○○九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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