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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贰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保险合同期间承担如下责任:患重大疾病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交费期间,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11月份,原告患冠心病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金。

被告单位到未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31日,交费期满日为2023年5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1月13日原告魏某患病,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后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确诊为冠心病,心脏造影显示冠状动脉硬化,血管狭窄,阻塞,于2009年11月19日在北京安贞医院做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单位同意给付4万元保险金但要求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免交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交费期满日是2023年5月30日,原告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免交原告2010年至2023年的保险费,该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请求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魏某免交2010年—2023年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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