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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任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伊法刑初字第18号

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伊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55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文忠,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准格尔旗地毯厂职工,住(略),系张甲妻妹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女,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准格尔旗农机厂职工,住(略),系祁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准格尔旗城坡煤矿职工,住(略),系祁某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30岁,汉族,准格尔旗变电站职工,现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准格尔旗供电局职工,住(略),系贾某之父。

被告人苏某,男,22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蒙古族,中技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1999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翔,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23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1994年12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韩仲亭,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以伊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忠、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翔,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韩仲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起诉书指控称:1999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任某酒后窜至(略)X巷内广播局附近时,与被害人张铸相遇。因张涛将苏某错认并与其纠缠,引起苏某不满,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此时任某闻声赶到,与苏某一同对张铸进行殴打,致张头部严重损伤。事后,任某张伤势严重,便将张送至矿山机械厂并对他人谎称张系醉酒碰伤。次日早晨,张被其家人送医院救治无效,于12月20日凌晨4时许死亡。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害人张铸的父亲张甲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苏某、任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刘某、贾某、张乙、杨某仁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尸体照片、提取笔录、查伤笔录,(2000)伊公刑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

起诉书还指控:199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苏某、窦敏(另案起诉)、闫永(另案起诉)在(略)果园附近将云×拦住,进行殴打,并向对方索要钱物,云×被打后即向家人呼救,被告人等随即逃离现场。此后,任某、苏某等四人又窜至(略)二轻局附近,将刘××、鲁××截住,并对刘某行殴打,抢走刘某金150元和黑色皮夹克1件,价值5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受害人刘某德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侦查期间的陈某、受害人云峰的报案材料、受害人鲁学峰在公安侦查期间的陈某、被告人任某、苏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取笔录,(1994)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任某、苏某赔偿被害人张铸的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3万元,死亡补偿费1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祁某医疗费1.5万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张甲7.2万元、祁某10.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贾某15.8万元、张泽浩7.2万元,处理丧事误工损失50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费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的内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苏某、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张铸的纠缠,导致伤害案的发生,苏某在本案中即是加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在抢劫犯罪中,苏某只是起了辅助、配合的作用,且又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量刑时请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在朋友苏某被打后,帮助苏某再受更大的伤害而打的被害人,此后,任某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该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悔罪表现;抢劫犯罪中,由于受害人云峰向家人呼救,任某等人即逃离现场,对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对未遂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起任某虽参与了抢劫,但没有直接抢刘某德的钱和物,事后也未分赃。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对任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苏某就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二被告人均以索赔的数额过大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任某酒后窜至(略)X巷内广播局附近时,与被害人张铸相遇,因张铸将苏某错认并与其纠缠,引起苏某不满,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此时任某闻声赶至,与苏某一同对张铸进行殴打,致张头部严重损伤。事后,任某张伤势严重,便将张送到准格尔旗矿山机械厂,并对他人谎称张系醉酒碰伤。次日早晨,张被其家人送医院救治无效,于12月20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铸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外、硬膜下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涛的父亲张甲的报案材料,以证实张铸被他人打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99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死亡;

2.被告人苏某、任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张铸的经过;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遇见被告人苏某时是晚上10时多至11时;

4.证人刘某、贾某、张乙、杨某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铸当晚由任某送到准格尔旗矿山机械厂的经过;

5.出示的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方位及死者系张铸;

6.对苏某的查伤笔录,证实苏某被害人张铸互殴中形成;

7.伊克昭盟公安局(2000)伊公刑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张铸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外、硬膜下出血而死亡。

199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苏某、窦敏(另案起诉),闫永(另案起诉)在(略)果园附近将云峰拦住进行殴打,并向云索要钱物,云被打后即向家人呼救,任某、苏某等随即逃离现场;此后,任某、苏某等四人又窜至(略)二轻局附近,将刘某德、鲁学峰截住,并对刘某行殴打,抢走刘某金150元和黑色皮夹克1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刘某德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侦查期间的陈某,受害人鲁学峰在公安侦查期间的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的钱和物;

2.受害人云峰的报案材料,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被告人任某、苏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和作案经过;

4.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抢的皮夹克已由受害人刘某德领走;

5.(1994)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曾于1994年12月31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本院调查,张铸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时支出医药费1080元,停尸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属退休人员,每月领退休金44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属在职职工,月工资为90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无职业,51岁,被害人张某之子张泽浩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祁某共有3个子女。

对上述事实,有医院抢救、停尸证明,张甲养老金证明,贾某的工资证明以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应予支持。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伤害案中受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考虑;提出苏某在抢劫作案中只是起了辅助和配合的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任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被致伤后,任某其送回家是一种救助行为,有悔罪表现,对云峰的抢劫属未遂,且任某未参与分赃,要求对任某酌情从轻处罚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考虑。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任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800元、医疗费1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赡养费2880元(9年×960元/年÷3人),被害人之子张泽浩的抚养费6240元(12年×960元/年÷2人)、误工费600元(3人×20元/天×10天),共计(略)元。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的生命及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祁某、贾某经济损失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祁某、贾某经济损失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治平

代理审判员宋云

代理审判员千乌云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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