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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显示是原告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是错误的;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11月3日逯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和正式发票上加盖的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保险人应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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