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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刘家庄路段北侧雅迪售后服务中心门市上,以去厕所为名,将该门市上的雅迪服务快车(踏板式电动车)骑走,直接到安阳县X镇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当给他人,将钱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860元。

2、200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路车管所附近,虚假应诺将程XX的铃木110型摩托车送到安林路一钢筋厂,从程XX手中接过该摩托车骑走后,直接到安阳县X镇一广场以几百元价格将该车当给他人,将钱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74元。

3、2008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李XX家中,以借用李XX手机打电话为名,将手机拿到后,离开李XX家将该手机占为己有。该手机未作价格鉴定。

4、2008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广场派出所门口,以叫王X进到该派出所去找人为名,从王X手中接过小鸟牌电动车后,随将王X的小鸟牌电动车骑走,将该车占为己有。该车未作价格鉴定。

5、2008年8月15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北岗头,谎称叫冯X一块到自己的租房处去看看,以天黑路不好走为名,将冯X骑的电动车要过来谎称带冯X一块去,并以打电话为名,又将冯X的手机要过来,随将冯X电动车骑走,手机也随身带走,将该电动车、手机占为己有。该电动车、手机未作价格鉴定。

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刘家庄路段雅迪售后服务中心门市上,以去厕所为名,将该门市上的雅迪服务快车(电动车)骑走,直接到安阳县X镇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典当给他人后将钱予以挥霍。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60元。

2010年5月24日,被骗电动车被追回,并于2010年6月7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14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刘家庄路段雅迪售后服务中心门市上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崔X陈述及证人孙XX、杨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上厕所为名将其门市上的一辆电动车骗走的事实经过。证人张XX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赵某某用一辆电动车在其存车处当了1000元钱。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诈骗物品已归还受害人。另有收款收据票在卷佐证。

(二)200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路附近,以将程XX的铃木110型摩托车送到安林路一钢筋厂为由,从程XX手中骗走摩托车后,直接到安阳县X镇一广场以几百元价格将该车典当给他人,后予以挥霍。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4元。

2008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将被骗摩托赎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5日16时许,其在安阳县X路附近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5日下午4点左右,在安阳县X路附近,其摩托车被被告人赵某某骗走的事实经过。证人赵XX证言证实所骗的摩托车已归还受害人。另有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在卷佐证。

(三)2008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李XX家中,以借用李XX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李XX手机骗走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安阳县X镇X村李XX家中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手机被被告人骗走的事实经过。

(四)2008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广场派出所门口,以让王X去找人为由,将王X小鸟牌电动车骗走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26日许,在安阳县X镇广场派出所门口对被害人王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6日22时许,其电动车被被告人骗走的事实经过。

(五)2008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北岗头,以带冯X去自己的租房处为由,骗走冯X的电动车一辆,另以打电话为名,骗走冯X的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骗取的电动车、手机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8月15日23时20分许,其在安阳县X镇X村北岗头对被害人冯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冯X陈述及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15日晚上23时20分许,在安阳县X镇X村北岗头被害人冯X的手机、电动车被被告人骗走的事实。证人赵XX证言证实案发后,归还被害人的电动车并折价赔偿了被害人的手机。

综合证据: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另有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退赔。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三、对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罪行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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