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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2  当事人:   法官:王兴海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支付房屋维修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史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原告陈某某在商丘市第六中学对面建房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史某某。同年9月7日,陈某某让史某某将购材料款x元支付给供应商,史某某收到该款后没有支付给供应商。2008年4月20日,供应商起诉了陈某某,经法院调解,陈某某支付供应商材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某某让被告史某某转支付给供应商材料款x元,史某某收到该款后没有支付给供应商,致使供应商向陈某某追要该款,造成陈某某再次支付货款。史某某持有该款,属于取得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陈某某。陈某某要求判令史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房屋维修金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与陈某某之间x元定为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而陈某某支付给我的x元是我应得的劳务工程款,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合法取得。关于材料款的问题,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时至今日,陈某某仍然拖欠上诉人一部分工程款未还。为此,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陈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付给史某某的x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委托史某某代付的材料款。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为此,上诉人史某某虽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建房,曾有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史某某从2007年9月7日到2007年9月23日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五份证明中,其中三份证明中显示是借到建筑款,一份显示借到工资款,另一份显示收到轻质板款和建筑款x元,该五份证明其中有x元轻质板款是让上诉人史某某转给商丘市科锋轻体节能建材厂,但上诉人史某某并没有将此款转交给商丘市科锋轻体节能建材厂,而是以陈某某欠其建房款为由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判上诉人史某某将所得不当得利款x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某主张构不成不当得利,而是收到的建房款而不予返还不当,上诉人史某某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证明显示轻质板款而不是建房款。对此,上诉人史某某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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