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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芹。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松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由法官黄冬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潘伟主审、法官梁济生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昌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陶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君同在长岭县X乡X村居住。刘某君怀疑王某乙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2009年春节前,刘某君往被告人王某乙家打电话进行滋扰,并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与王某生厮打。2009年1月29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君在路过王某乙家时,见被告人王某乙在院里便开始谩骂,后二人开始对骂。之后被告人王某乙回屋拿一把尖刀窜至院外,又与刘某君对骂,之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用尖刀向被害人刘某君的胸部和背部等处连扎数刀,致被害人刘某君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君系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惩处。因其属自首,且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处罚。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共同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芹生活费x.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学生活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丁生活费8560.3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被被害人刘某君滋扰和辱骂后,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君扎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另其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君同在长岭县X乡X村居住。刘某君怀疑王某乙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2009年春节前,刘某君往被告人王某乙家打电话进行滋扰,并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与王某生厮打。2009年1月29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君在路过王某乙家时,见被告人王某乙在院里便开始谩骂,后二人开始对骂。被告人王某乙回屋拿一把尖刀窜至院外,又与刘某君对骂,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用尖刀向被害人刘某君的胸部和背部等处连扎数刀,致被害人刘某君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刘某君在我家大门外骂我,我也骂她了,她说,今天非得整死你家人.我就急忙回屋厨房碗橱内拿了尖刀别在后腰上,又上大门外和刘某君对骂,她上来抓住我的衣襟说,我今天就整死你家。我从身后抽出刀就扎她,也不知扎几刀,他没倒下我就回屋了,和我丈夫说把刘某君扎了,我就去我姐家了,后来派出所把我找去了,是我打的110电话,告诉派出所人的。因为刘某君怀疑我与她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今年春节刘某君往我家打电话说要整死我家人,因为她今天说要整死我家人,我害怕了,就回屋取的刀。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妻子刘某君被人杀了,2009年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屯林义福来我家告诉的,在我家东200米的地方刘某君在地上躺着,顺嘴往出淌血,已经没气了。我怀疑是王某乙两口子杀的,因为刘某君怀疑我和王某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春节前曾经去王某乙家找她打过仗。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屯林义福来我家告诉的,刘某君在他家前面地上躺着,我们去时已经没气了。我怀疑是王某乙两口子杀的,我两家打过仗。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乙的丈夫,2009年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乙在家告诉我刘某君来干仗,让我给杀了,还说想报案。大约二十天前,刘某君找王某乙干仗,她俩厮打了,后又骂了两次,刘某君打过电话说要杀我家孩子。因为刘某君怀疑她丈夫和王某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王某乙有精神病史,在四平治疗过。这把刀是我家的,我认识。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位于长岭县X乡X村邹德林与林义福家之间的土路上。邹德林家后院墙外柴草上见有一x的滴落血迹。该血迹东北侧80cm处土道上见x血泊。

6、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君的受伤部位和死亡原因。尸表检见右侧腋后线见一3.x.5cm横形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胸部剑突偏右侧见2.x.0cm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均一钝一锐。右侧季肋部见2.x.9cm创口,深达腹腔。另右侧肩背部见两处创口,右上臂见两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根据死者创口特点分析凶器为单刃锐器。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君系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物证尖刀系在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提取。

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意见为在所检出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尖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与刘某君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x-20。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乙癔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1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1月29日投案自首的过程。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未予供认,但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供述的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而实施了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田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起因等情节;尸检报告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死因;现场勘查能够证实案发现场血迹分布等具体情况,且上述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某乙因为患有癔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1月29日投案自首过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其属投案自首;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癔症,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有证人王某丙、田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属投案自首;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癔症亦有相关鉴定和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共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芹生活费x.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学生活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丁生活费8560.3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已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即被抚养人王某芹56周岁、刘某学61周岁、王某丁1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本案引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另其虽有癔症,但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负刑事责任。综上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证据证明,并符合赔偿标准的,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学、王某芹、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其中被抚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芹生活费x.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学生活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丁生活费8560.3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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