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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3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5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7日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胡某某将王某某(已判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北京产裕兴牌电动车转移到自己家中予以窝藏。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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