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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50号

(2009)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6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玉芬同时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玉芬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桂芝自愿协商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何玉芬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部分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原告何玉芬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公共汽车途经长春岭镇时,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李洪国与一乘客发生口角并厮打,汽车停下后,被告人郭某某、乘务员郭某军(在逃)下车欲打李洪国,李洪国见状便向长岭村跑去,乘坐该车的栾殿忠(已判刑)便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军一起追撵李洪国,三人追上后,李洪国用木棒照郭某军的肘部打一棒,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用镂锯、栾殿忠、郭某军用木棒照李洪国的头、臀等部位连击数下。被害人李洪国倒地,后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9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洪国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栾殿忠证言、证人姜某某、姚某某、刘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位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理由:从实施犯罪程度、部位看,是栾殿忠、郭某军用木棒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腰部;从尸检看,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均系栾殿忠、郭某军所为;尸检报告及医院病历均无手搂锯形成的伤;2、被告人郭某某从郭某军手中抢下搂锯并制止郭某军继续用木棒击打被告人李洪国,在郭某军用木棒击打时郭某某用搂锯搪了一棒,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属犯罪中止;3、被告人郭某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4、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李洪国有一定过错,是李洪国首先张口骂人并动手打人,并将郭某某妻子挤到了车下摔伤。被害人对促成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判处。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公共汽车途经长春岭镇时,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李洪国与郭某军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尹小玲被李洪国挤到车下摔倒在地。汽车停下后,郭某军(在逃)下车从驾驶室拿出一把搂锯欲打李洪国,被郭某某抢下,被害人李洪国趁机向长春岭镇X村跑去,乘坐该车的栾殿忠(已判刑)便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军一起追撵李洪国,追撵途中,栾殿忠、郭某军分别从村民家的木杖子中拽出木棒。三人追上被害人李洪国后,李洪国用木棒照郭某军的肘部打一棒,木棒被打折。栾殿忠、郭某军用木棒照李洪国的头、臀等部位连击十几下。被告人郭某某用镂锯朝被害人李洪国身上打了两下,李洪国被打倒在地,因重度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9日死亡。

经开庭审理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99年我开公共汽车跑松原到伊家店乡X路线,99年4月5日那天下午三四点钟,车途径长春岭镇上来很多人,到胜利村附近时我听到车后面有人吵吵,我看是郭某军和一个人吵吵,二人厮巴要下车打仗,我就把车停下,车还没停稳,门就开了,不知道谁挤的,我媳妇尹小玲就掉到地上了,没起来。我下车去看怎么回事,郭某军就和那个男的拳头巴掌的厮巴。郭某军没占到便宜,就到我车座下拿出一把搂锯,那个男的要走,我就拽住那个男的说你别走,我媳妇摔坏了。这时坐车的栾殿忠也来到我跟前,我把郭某军的楼据抢过来,那个人就往村里跑,郭某军和栾殿忠就追去了。我问我媳妇怎么样她说:“起不来了。”我想不能让那人跑了,就拿着楼据也追去了,等我追到村里的一个道上,看见郭某军、栾殿忠手里每人拿着一个棒子正打那个男的呢,那个男的倒在地上用双手抱着脑袋,他们俩往他头上和身上打,我就过去拽他们别打,那个男的看我们没打他就跑了,我们就回车上了。

庭审中供述,看到栾殿忠和郭某军用木棒打那人,我也用搂锯打那人两下,打完后,郭某军还要用木棒打那人,我就用搂锯拦一下,他的木棒打在我的搂锯上,我说别再打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都回车上了。打人时当时跟前有好几个人在看热闹。

2、同案犯栾殿忠证实,我做郭某某开的车回家,车上人很多,一个穿红衣上的打了一个男的,是往脸上打的,郭某某把车停下了,他媳妇(售票员)从车上掉下去了,押车的郭某军就下车了,郭某军从司机座位那拿了一个搂锯,没看见他砍没砍,过了三四分钟楼据就到郭某某手了,我一看他们打起来我就下车了,我看郭某某追那个人去了,我去扶郭某某的媳妇,他说:“快追那个人,他把我挤下来的,”于是我就追那个人,追到屯子里时,我从一家柴禾垛拿起一根四五公分粗,一米来长的杨木棒子,我看见郭某某也拿起一根杨木棒子给郭某军了,我们三个就往北走,走到道北的一个胡同那,那个人站在那,拿一个棒子,那个人骂郭某某,郭某某说今天车不要了,我也要治治你。郭某某对我们说,你们上。我们三个就上去了,那个人用棒子打郭某军胳膊一棒子,把棒子打折了,他转头要往北跑,郭某军一棒子就打在他后脑勺上了,接着又打他肩部一棒子,他又要往南跑,我打他脑袋一棒子,又打他腰部一棒子,就把这个人打趴下了,我又打了他四五下,郭某军打他七八下,郭某某用楼据打他七八下,打肩上和腰部,还打他脑袋一下,后来围观的人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我们就走了。郭某某拿的是单面带齿的,连木把有3尺多长的搂锯。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听到外面吵,我就出来了,看见李洪国在地上趴着,有两个男的拿棒子往他身上打,也不管脑袋还是屁股,一个劲的打,旁边还站着一个人拿搂锯,李洪国一动不动,围观的人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他们三个就走了。我没看清拿楼据的人打没打。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接孙子回家,看见李洪国趴在地上,有两个人拿棒子打他,旁边有一个拿搂锯的喊号,给我打,那两个拿棒子的打了有十多棒子,那个拿楼据的也搂了他几下,搂什么样不知道。后来围观的群众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他们三个就走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李洪国往北跑,手里还拿着一根棒子,后面有三个男的追他。一个人手里拿楼据,另外两个人拿棒子,他们追上后,拿楼据的那个人说上,他们三个就打李洪国,李洪国拿棒子打其中一个拿棒子的人,打哪我没看见,棒子打折了。那两个拿棒子的人就打李洪国,当时就把李洪国打到了,他们就拿棒子往李洪国脑袋上、身上打,拿搂锯的人也拿搂锯搂李洪国了后来围观的人多了,说别打了,拿搂锯的人还要拽李洪国,大伙没让,他们就走了。后来李红辉把李洪国拉走了。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看见李洪国趴在地上,三个人一个拿搂锯、两个拿棒子打李洪国,总计打了有二三十棒子,李洪国趴着不动了,拿搂锯的人还要拽他,不知谁说了还打啊,再打就打死了,那三个人就走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当时我坐郭某某的车回家,我坐前面,车上人很多,听到后面吵,车就停下了,在车下吵了几分钟,打仗的人就进屯了,我看郭某某也追那人去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张学双找的我,说李洪国和人打仗了,我看见李洪国趴在地上,有两个人拿棒子打他,郭某某拿一把搂锯站在那,我没看见他动手,我说别打了,他们就走了。

9、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颅骨缺损面积8×6.5cm,左颞部颅骨缺损面积5×0.5cm,硬脑膜已破裂,对应部位脑组织坏死灶大小为4×0.5cm;左颞枕部颅骨缺损3×1cm,硬脑膜破裂,对应部位脑组织挫裂坏死,大小为2×0.9cm。原始创伤没有看到,无法作出致伤物推断。结论:死者李洪国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0、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栾殿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办案说明载明,李洪国重伤致人死亡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所用的凶器搂锯一把、郭某军、栾殿忠所使用的凶器木棒经扶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多方查找,确认无法找到。

1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郭某某属抓捕归案。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他人一案,于1999年6月14日上网追逃。

14、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情况。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综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实施伤害他人的手段等。同案犯栾殿忠证实其伙同郭某某伤害他人的情况;证人姜某某、姚某某、刘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均证实案发时郭某某及其同案犯栾殿忠、郭某军使用的伤人工具及其实施伤害的手段等。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李洪国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属抓捕归案;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情况,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该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郭某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李洪国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此次犯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栾殿忠、郭某军积极追撵被害人李洪国,并手拿搂锯打了被害人,从尸检报告中虽然致死被害人李洪国的是脑挫裂伤,不是被告人郭某某搂锯所形成,但在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并指使,故在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虽然其用手搂锯阻挡了郭某军木棒继续实施殴打行为,但最终还是造成被害人李洪国死亡,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证实,其立功表现不能成立;在案发的起因上,因被害人李洪国同郭某军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妻子被挤掉车下,这仅是案发的起因,并没有证据证实是李洪国的故意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属从犯、犯罪中止、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观点,经查缺少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查找属实,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致死被害人李洪国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郭某某所为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酌定予以从轻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包丽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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