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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李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

被执行人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

被执行人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

以上三被执行人管理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陈某。

被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李某之夫。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李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2011年8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本院(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将湘银小区世纪花园X栋X号房屋归杨某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承担,李某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注销李某名下的株洲市X区世纪花园X栋X号房屋的分摊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权证号:x)。

二、座落于株洲市X区世纪花园X栋X号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归杨某(身份证号码(略))所有。

三、杨某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株洲市国土资源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高辉雄

审判员刘建胜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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