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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

被告人苏某某抢劫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某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已判刑)、李某丁(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徐某(在逃)、于某(在逃)、张某丙(在逃)、孙某(在逃)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大情字联合站黑124井场,持刀逼住看井工孙某某,抢走原油7.44吨,价值人民币x.32元;徐某抢走孙某某摩托罗某C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200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刘某戊(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徐某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八队148井场,持刀逼住看井工姜某某,抢走原油6.12吨,价值人民币x.36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3、2004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刘某戊、罗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刘某乙、于某、张某丙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用砖头砸碎板房玻璃,强行闯入板房,并持刀逼住看井工符某某,抢走原油2.83吨,价值人民币7083.49元;李某丁抢走首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4、200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刘某乙、李某甲、徐某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七队黑52区块1-1井场,苏某某持刀将看井工庞某某劫持到板房内,刘某乙等人装走原油3.28吨,价值人民币8209.84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5、200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徐某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七队黑52区块4-2井场,由李某丁进入板房持刀逼住看井工滕某,后又逼住来此办事的张某庚、孙某宝,刘某乙等人开始装原油,后因采油厂来车拉油而抢劫未遂。

6、200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徐某、徐某(在逃)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持刀逼住看井工耿某某,抢走原油4.53吨,价值人民币x.59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7、200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刘某乙、李某甲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持刀逼住看井工袁某,抢走原油5.1吨,价值人民币x.3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8、200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朱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戊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持刀逼住看井工赵某某,开始抢劫原油,后因公安人员赶到而抢劫未遂,现场收缴已装原油10.29吨,价值人民币x.87元;李某丁抢走赵某某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在逃跑过程中,李某丁持刀将公安干警王某柱左臂扎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在松原市广利配货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作案八起(其中未遂两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与辩护人均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的观点,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2004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丁(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等多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大情字联合站黑124井场,持刀逼住看井工孙某某,抢走原油7.44吨,价值人民币x.3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4年9月4日中午,黑124井板房去两个人把我堵在板房里,告诉我消停呆着,说就整点原油,不伤害我,把我手机拿去了。12点半左右,来台蓝色齐头大车,下来十余人,将坑里的加温油装上车,然后又装的单井罐里的油。下午3点半左右走的。其中一人手里拿把像匕首那样的刀。被抢手机是摩托罗某C300,花940元买的。加温油不含水,被抢四吨左右,单井罐被抢走八方多液量,净油约四吨。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于某、朱某某、张某丙我们四人打车从大安到乾安西门,苏某某和李某接的我们,苏某某付的车费。第二天下午我们八个人坐两台奥拓车去的井,是黑124井。在井前的树带里下的车,苏某徐某和张某丙进板房把看井工看住,又让朱某某在井前的树带那站着,看住西边的道,苏某某告诉于某、孙某我们仨进井场装有坑里的原油,我们装了三十多袋就没有了。苏某某领台大车进到井场,停在单井罐那,张某丙把阀打开,于、孙某们仨在下面接着,装了二百多袋,每袋六十多斤,苏某某领大车走了。李某和苏某某是老板。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下午一点多钟,坐一台银灰色奥拓车去的,有李某、苏某某、李某丁,还有几个装卸工,到黑124井场,这个井场有板房和看井工。苏某某让我在井场旁边道上看着是否有人来抓,他们在井场装原油,我没进井场。

4、朱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4日,朱某某等人所抢原油地点为黑124井。

5、情字联合站宋国权证明材料证实,黑124井2004年9月上旬的含水率为50%。

6、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记载,孙某某的摩托罗某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80元。

(二)、200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已判刑)、李某丁、刘某戊(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徐某”(在逃)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八队148井场,持刀逼住看井工姜某某,抢走原油6.12吨,价值人民币x.36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自己是乾安采油厂采油八队148井看井工。昨晚(2004年9月14日)七点零五,我板房进来四个人,对我说整点原油,我说不行,这四个人说怎么不行,你消停给我呆着,语气特别横,这四个人就在板房看着我。今天早上四点多钟大车走的,看我的那两个人把我手机也拿走了。油坑里的原油丢四方左右,单井罐里的原油丢四方多。手机是科健的,今年正月十三那天买的,花1300元。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今年九月份在148井抢了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苏某某、李某丁、李某、大勇、二民、朱某某、徐某还有刘某仙的外甥连XX。我在外面看道了,里面的情况我不知道,是苏某某领着干的。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在前郭县二龙山东四、五里地那口井,晚上七点多钟,李某、苏某某、徐某我们四人坐奥拓车先去的这口井,李某和苏某某安排徐某我俩进板房看住看井工。徐某我俩进板房里,徐某对看井工说整点油,看井工说没油,刚拉走。徐某说装坑里的。然后徐某打的电话,奥拓车又送去几个人,有张某丙、于某、孙某、李某、李某甲、大勇,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装卸工。张某丙和于某也进板房看采油工了,徐某我俩就出来了。李某、苏某某、徐某我们四人坐车到一个树带里的大车那,李某和苏某某安排徐某我俩在大车里等着,他俩就走了。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晚上我们又到前郭二龙山附近一个井场,我和李某己、苏某某坐王某的奥拓出租车。苏某某把车领进井场,我在井场南面看道,李某己、王某在北侧看道。这次拉出五吨多原油,给李某己4800元钱。我得200元钱。

5、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们七个力工分成两伙,李某、李某甲我们仨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力工我们四人一伙,装的是油坑里的原油,另外三个力工装的是单井罐里的原油,直接用丝袋子在下面接着。谁打开的单井罐我没注意。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小某等人先坐奥拓走了,之后李某又坐奥拓回来接的李某、刘某乙和我,车在离井场六、七十米左右停下,李某和我们仨走着进井场的,当时井场已经有几个人在装袋,我们不认识,进去就开始装袋,是从坑里往袋里装,约有300袋,又装到大车上。回到查干花旅店后苏某某给我100元钱。装油时不知道看井工是否在场,但当时看井工的板房里亮着灯呢。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九月份有一天凌晨四点钟,苏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查干花一个旅店接的五个人,有四个我不认识,苏某某上车时拿刀了,告诉我在二龙山那等他们,等一个多小某,苏某电话让我接他们,苏某某给我100元车费。

8、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14日所抢原油地点为乾安采油厂八队148井场。

9、乾安采油厂八队马红彪证明材料证实,黑148井2004年9月15日单井倒油含水为11.0%。

10、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记载,姜某某的科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三)、2004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刘某戊、罗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刘某乙、“于某”(在逃)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用砖头砸碎板房玻璃,强行闯入板房,并持刀逼住看井工符某某,抢走原油2.83吨,价值人民币7083.49元;李某丁抢走首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符某某陈述,是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看井工,2009年9月15日早上5点多钟,有四个人我不认识,闯进我看井的板房将我打了,用刀逼我,将我的首信牌彩屏手机抢走了,另外将我控制在板房里后,抢走罐内原油两、三方左右。手机是今年4月花1100元买的。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参与抢劫的有苏某某、李某丁、于某、刘某仙、王某、另外一个出租车司机,有我,还有小某。早晨六点钟进去的,每次都是苏某某先到井上的储油罐看一看有没有原油,有几个采油工,然后我们再去。这次我和刘某仙看道,看道的还有罗某儿,苏某某领人去抢的油,李某丁和于某把采油工给打了,这次抢了四吨多原油。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告诉徐某我俩等着还干一口井,一直等到早晨四、五点钟,苏某某领着张某丙、于某、李某、李某甲、大勇到大车那,苏某某招呼徐某我俩下车,说咱进去吧,苏某某让徐某、张某丙、于某我们四个进板房看采油工。我们四个叫板房门,里面采油工不给开门,于某拿砖头把板房玻璃打碎,徐某把窗户踹开,我进去把板房门打开,于某进屋让看井工跪下了,我们四人在板房里看着采油工,外面罗某儿看着,李某甲、李某、大勇装车,这次是用大棚膜那种大塑料袋装的,有七、八吨。大车走后半个小某左右,苏某某给徐某打电话,让我俩走,我俩才从板房走的,走到公路上来台奥拓车接我俩到旅店。看井工的手机是我拿的,之后把手机给李某了。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是李某开车到大安接的李某、李某甲我们仨,我看见小某和徐某手里都拿着刀,我们这些人聚齐后,小某和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去井场了,不一会儿,苏某某接着电话之后就领着我们去井场装油,装了二百八、九十袋,每袋五、六十斤。这个现场我领你们找到了。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上次干完的第二天中午,我、李某、刘某乙、小某、苏某某、李某坐两台奥拓车来到一井场边的苞米地里,小某、苏某某、李某先进井场,之后再通知我、李某、刘某乙进井场干活。这次是往大车里直接放的原油,有五、六吨。这次没看见看井工,采油工的板房门窗都关上了,苏某某手里拿把刀站在单井罐上指挥我们放油,放完后苏某某坐大车走的。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这次好像是在乾安受字井附近的一口油井。这次是两台出租车,也有王某开的出租车,我是坐另一台出租车到井场附近,在出租车上看道。李某己、苏某某还有些人我都不认识,是苏某某领车带着装卸工进的井场,这次拉多少吨现在都忘了。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9月10多号的一天早上,我与苏某某、徐某、小某去的,徐某和小某带刀了,苏某某让他俩进去把看井工制服,让我去树带带大车。

8、刘某乙、李某丁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15日所抢原油地点为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

9、乾安采油厂九队张清久证明材料证实,黑123区块3-3井2004年9月中旬倒油综合含水为34.1%。

10、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被抢首信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90元。

(四)、200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刘某乙、李某甲、徐某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七队黑52区块1-1井场,持刀将看井工庞某某劫持到板房内,抢走原油3.28吨,价值人民币8209.84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04年9月16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当时在2-2井板房,来一个人要喝水,要进板房我没让,他就跑了。我赶紧骑自行车去的1-1井,看见从南面过来台大车,有两个人把我围住了,其中一人拿着刀,这两个人把我手机拿走了,拿刀那人把我劫持到1-1井东北树带头那看着我,那个大车在1-1井单井罐里放原油,拿刀那人又把我劫持到2-2井板房,从外面把门锁上了,到晚上七点半来人把门打开,把手机给我了,就走了。丢了五吨原油。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有苏某某、李某丁、罗某某、王某、朱某某、刘某乙,还有外地配货的一个大车,在受字井附近,不知是谁控制的采油工,我和刘某仙在外边看道了,他们几个去抢的油,抢五吨多原油,卖三千多元。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是十多天前的事,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地点是在大情村西北,受字井东。有苏某某、李某、徐某、罗某儿、李某、李某甲、大勇我们八个人,我们到时大车就在树带那,这次李某、苏某某、罗某儿拿的刀,苏某某和李某安排罗某儿和大勇去看道,安排徐某去控制看井工,李某没去现场。苏某某领李某、李某甲我们四人坐大车去井场,快到井场时看见看井工骑自行车过来了,苏某某拿刀迎着看井工过去了,他们对话没听见,苏某某把他领走了,徐某上到单井灌上面放的阀门,装完后大车顺原道走的,苏某某在那说塑料口袋坏了,我上车修好的。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是九月十多号的事,下车时苏某哥说大伙拿着刀,苏某哥、小某、我各拿一把刀,苏某哥安排我去看油井东的那条道,看一个多小某道,苏某我打电话,说完事了,让我往回走。偷多少油,卖到什么地方不知道。苏某哥让我们拿刀是怕偷原油时发生冲突,手拿刀能吓住看井工,好抢。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我把车领到查干花和李某己、苏某某他们见的面,第二天下午,我们坐王某出租车和另外一台出租车,到才字井北边一个井场,李某己和我各坐一台出租车在外面看道,苏某某领车及装卸工到井场拉油。装完油以后,装油的塑料布漏了,原油撒了一道,没剩下多少油。李某己他们拿没拿刀我没看见。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车到井场停好后,苏某某上到单井罐上面放的阀门,李某、李某甲我们仨在下面用塑料大口袋接着。接着时我看见小某和徐某拿着刀到井场去的,这次装了五、六吨,大车走了,随后来台奥拓车,车里坐着李某,把小某和徐某拉走了,李某告诉我们仨力工等着,等十多分钟来台奥拓车拉我们。这次装油是在晚间,这个地方我已经领你们找到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苏某某打电话雇我车,让我到查干花去接他。苏某某告诉我走乌兰傲都、先锋、所学到受字井,在村东他们四人下的车,苏某某告诉我在村东等他们,等到晚上八、九点钟,苏某某领四个人出来坐的我车,我把他们送到查干花那个饭店,苏某某给我150元车费。

8、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16日所抢原油的地点为乾安采油厂七队黑52区块1-1井场。

9、乾安采油厂采油七队姜某琢证明材料证实,黑52区块1-1井2004年9月原油含水为40.2%。

(五)、200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乙、李某甲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七队黑52区块4-2井场,由李某丁进入板房持刀逼住看井工滕某,后又逼住来此办事的张某庚、孙某宝,刘某乙等人开始装原油,后因采油厂来车拉油而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滕某陈述,2004年9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4-2井去看油井加温情况,快到井场时,从玉米地里出来三个人,我看情况不好,就到单井罐上面去了,这三个人走了两个,有一个在下面看着我。这时我手机响了,下面那个人拿着刀上到单井罐上面,把我手机要去了,说:“整点原油取点财,你别耍滑头。”回到板房呆了一会儿,队里技术员张某庚和孙某宝来到板房。这个人又用刀把张和孙某到板房里,不一会儿又来一个人也拿刀看着我们仨,把张某庚的手机也拿走了。过半小某,又逼我们仨到4-2井场,听见汽车喇叭声,这俩人把我们逼到树带里。这俩人看见罐车装原油了,就把我们仨放了,把我和张某庚的手机还给我俩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孙某宝陈述,同滕某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也是在受字井附近的一个井场,有刘某仙、罗某儿、王某、苏某某、李某丁和我,还有辽宁胡红家的两个司机,我和刘某仙看道,苏某某领人去的井场,李某丁自己用刀把采油工和另外两个人给逼住了,苏某某到油罐上一看没有油,然后给我打电话,我们就撤了。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隔了一天的中午,李某、苏某某我们仨坐台奥拓车,李某、李某甲、大勇他们仨坐台奥拓车,徐某和罗某儿坐大车,我们一起从查干花旅店走的,还是到受字井东山坡的树带里,这口井距上口井不远,到井时看见看井工在单井罐上面加温,我在下面看着,李某和苏某某走了,那个看井工手机响了,我到单井罐上面把看井工手机抢下来,把他押回板房。不一会儿,板房去俩人,一个是队里的技术员,另一个是替班工人,我把刀亮出来,逼他们仨在床上坐着,不一会儿苏某某也去板房了,我俩押他们仨到井上,这时油田罐车来了,把井上原油都装走了,这次没装成。就把仨人放了,李某坐奥拓车接的苏某某我俩。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还是第一次那地方,具体经过记不清了,就记得是油田的罐车把原油拉走了,我们没拉成。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还有一次我们没干成,时间记不清了,参与人有小某、苏某某、李某、李某、刘某乙和两台奥拓车司机。

6、刘某乙、李某丁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18日所抢的原油地点是乾安采油厂七队黑52区块4-2井场。

(六)、200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徐某、“李某”(在逃)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持刀逼住看井工耿某某,抢走原油4.53吨,价值人民币x.59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是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看井工,2004年9月19日7点多,从外面进来两个二十多岁的小某儿,手里都拿着刀,其中一个说我们来拉油来了。看见一台齐头蓝色罐车进来了,这两个小某儿就不让我动,还把窗帘给拉上了,让我坐在床上,不让动。等大车走了,那两个小某儿就走了。当时他们打电话时,我听见有一个叫小某的人。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早晨六点多钟,苏某某、徐某、罗某儿我们四人坐台奥拓车去的,在道口下的车,李某在道口那,苏某某让徐某我俩去看看井工,当时板房门没锁,我俩带刀直接进的板房,徐某对看井工说整点油,看井工也没说啥,不一会儿,罗某儿领大车进的井场,罗某儿也进板房了,我从板房出来,看见李某、李某甲、大勇在装油,还是从单井罐直接放,装完后大车走了。我和徐某继续看着看井工,过半小某左右苏某某来电话让我俩走,我俩才走的,不知装了多少油。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是九月十多号的事,是早晨干的,苏某哥、徐某、小某我们四个去的,这次是徐某和小某带的刀,苏某他俩进去把看井工制服,让我去树带头那带的大车,大车进去后我就看到了,这次装了八、九吨油。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有台奥拓车到查干花旅店接的李某、李某甲、我们三个力工,在装油那口井道口停的车,李某在那等着呢,李某告诉我们仨顺道往里走,见到苏某某,苏某某让我们去井场,到时大车也到了,苏某某让李某上到单井罐上面放的阀门,李某甲我俩拿大塑料袋子接着。装油时小某和徐某有时就出来,小某出来时总是拿刀挥着喊快点、快点,装完大车开走了,听说七吨多。

5、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19日7时所抢的原油地点为乾安采油厂九队123区块3-3井场。

6、乾安采油厂九队张清久证明材料证实,黑123区块3-3井2004年9月中旬倒油综合含水为34.1%。

(七)、200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刘某乙、李某甲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持刀逼住看井工袁某,抢走原油5.1吨,价值人民币x.3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袁某陈述,是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看井工,2004年9月20日下午三点多,我正在板房看电视,进去一个男的,拿一把一尺多长的黑色铁管刀库的尖刀,后又跟进去几个人,这个男的说:“你知道是怎么回事吧,我们要放点原油,你老实点。”我没敢说什么,他把我手机拿走了,跟他一起去的人把板房的窗户和门都关上了,这个男的和另一个人在板房看着我,过两三分钟听见有大车进井场的声音,又过有半小某,大车开走了,他俩也走了。我们单井罐内有标尺,我们定时检看,所以我知道被放走原油8.9方。被抢手机是托普710,今年5月24日买的。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这次是下午干的,苏某某、李某、罗某儿我们四人坐台车,苏某某让我去看看井工,我进到板房里对看井工说整点油,看井工没出声,之后大车就进来了,装油期间李某进板房一次,没说什么就走了,我看见罗某儿在井场上,就招呼他进板房,我方便一下,罗某儿进板房后我把刀给他了。我看见放的是罐里的油。我和李某坐在大车里,苏某某、罗某儿、刘某仙坐捷达一直到鞍山黄沙坨子镇的一个土炼油厂,检斤时是8吨,扣掉水净剩原油4.2吨,之后我们五人坐捷达回查干花旅店。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下午两点钟左右到的,苏某某安排小某进板房看住看井工,大车进井场装的原油,还是从罐里直接放的。这次李某、小某、苏某某和一个姓刘某,我们五人跟大车去鞍山卖的原油,多少吨我不知道。我进板房一次,小某方便时让我进去看一会儿采油工,小某把刀给我了。刘某乙和不认识两个装卸工一台车。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李某、刘某乙打车来到乾安街里,李某付150元打车钱后,那两银灰色奥拓车将我们仨送到旅店。第二天在被抓的井场放了五、六吨油,参与人有苏某某、李某、小某、我、李某、刘某乙、两台奥拓车司机。苏某某给我100元钱。

5、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记载,托普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八)、200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己、李某丁、朱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戊等人窜至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持刀逼住看井工赵某某,开始抢劫原油,后因公安人员赶到而抢劫未遂,现场收缴已装原油10.29吨,价值人民币x.87元;李某丁抢走赵某某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在逃跑过程中,李某丁持刀将公安干警王某铸左臂扎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在松原市广利配货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是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看井工,9月24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我在花26井看井,突然进板房两人,一个剃光头,拿把50公分长的尖刀,把我逼到床上,说装点油,我说你装什么油,他说装你坑里的油,我说你装吧,他又说把你手机给我,我说我把卡给你吧,他说不行,我就把手机给他了,接着他就打电话说没事了,进来吧。后来他俩在板房里没说什么,就看着我,不让我在床上动,直到警察来。他俩把我新买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给拿走了,花1350元买的,还不到一周。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9月24日参与抢劫乾安采油厂原油的有我,乾安县的苏某某,大安的刘某仙,辽宁省胡红的儿子,我不知叫什么名,两个大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王某,还有李某丁、朱某某、大勇、二民、李某,还有几个刘某仙找的力工,不知叫啥名。我和苏某某是主要人员,我负责找装卸工,还负责看道,苏某某负责到油井上抢油,李某丁持刀进板房看采油工,其中李某丁和朱某某等人是我们手下干活的。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那天上午11点多钟,李某、苏某某、我们仨拿刀到乾安采油厂花26井场,我和小某进的板房,我手拿尖刀对采油工说我要拉点油,采油工没反抗,服了。外边有几个人从原油坑里抢油,大勇、二民子、李某、苏某某、李某在外面看道,其余的的不认识。小某在板房内看着采油工,我出去帮着装原油系口袋了。出板房时把刀给小某了,干到下午两点钟回板房,小某把刀给我,他又出去了。大勇进屋向我要棵烟,不一会儿,公安的车来把我和大勇堵到板房里了。这时我把刀拔出来往外冲,我向警察胸部连扎好几刀,感觉有一刀吃硬了,扎上了,不知扎什么地方了。我们这伙人刘某仙、李某、苏某某是头儿,苏某某管钱、管找井,刘某仙找大车往外拉原油,李某管遛道,领人干活,我和小某管板房,制服看井工。这次抢了一部诺基亚3120手机。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到油井后,小某手拿一把刀到板房去了,板房里只有一个看井的,小某手拿刀冲看井工说:“你在床上躺着别动。”那人就没动,我跟小某进的屋,我进屋后小某把刀交给我了,然后李某、苏某某等人就在井场的储油坑里用编织袋装油,装有200多袋时发现有车上井场来了,我们就跑了,后面什么事不知道。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是苏某某、小某、小某先进去的,之后李某接了个电话后,告诉我们进井场装袋子,共装了300多袋,我们在等大车来的时候,就听见有人说快跑,我就跑了。在干活过程中,我进板房喝了口水,当时采油工在屋里床上,小某在板房门口看着采油工呢,小某在外面系袋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苏某某领我们进井场装原油,小某和小某轮流进板房看着看井工。装到下午三点多时,我进板房去喝水,当时是小某在板房里拿刀看着看井工。这时警察到了,把我抓住了,小某拿刀冲出板房扎伤一个警察跑了。

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这次是胡红的孩子宋欣带车来的,在长岭收费站那接的车,和李某己、苏某某见面。第二天中午,我们带车往乾安北边的道字井附近井场去,当大车往井场拐时,我和宋欣下的大车,宋欣把手机交给跟他来的同学,我把我手机号用纸写上交给他,告诉有事给我打电话,我俩就到李某己带来的出租车上坐着。过一会儿没见动静,我就给李某己打电话,他说出事了,我和宋欣坐出租车就跑了。

8、证人王某证言,苏某某打电话说雇我车,我还是到查干花的那个旅店接的他们。这次坐车的有李某领四个人,在道字学校门口那他们下的车,李某告诉我在那等他们。等到下午一、二点钟时,苏某某来电话让我接他,并且告诉我怎么走,走到一个树带那左拐,苏某某告诉我到前面等他,我把车倒出来后正往前走时被你们抓住了。

9、王某铸证明材料证实,抓捕被告人时被扎伤的情况。

10、刘某乙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9月24日上午所抢原油的地点是乾安采油厂十队花26井。

11、扣押、返还清单记载,涉案原油被扣押并已返回。

12、乾安采油厂十队王某鑫证明材料证实,收落地原油x斤,含水30.5%,净油重10.28吨。

13、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病历证实,王某铸左前臂刀刺伤为轻伤。

14、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80

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综合出示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对于2004年9月间伙同李某己、李某丁等人在乾安采油厂油区内抢劫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与李某己是组织者,其负责找井场,李某己负责找人,刘某戊负责运输。但具体作案多少起记不清了,只要有同案犯指认犯罪,都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参与了。

2、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作案时已经成年。

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4日,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民警邵宝华、王某根据特情举报,在松原市单家围子广利配货站将苏某某抓获。

4、吉林油田财务资产处出具的2004年1-9月原油价格证明记载,涉案的原油当时的价格。

5、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了苏某某参与抢劫的数额。

6、乾安县人民法院(2001)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侵财数额、作案手段、以及整个过程上可以互相印证,且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基本相符某。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抢物品价值,被告人苏某某均无异议。扣押、退赃笔录载明被抢物品返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出具的各种说明、其它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亦相吻合,特别是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某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苏某某曾供认自己是组织者,负责找井场,其他同案犯也证实苏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属于某主要作用的人员。虽然被告人苏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明显暴力或者有时未到现场,但其所起的作用较其他被雇佣人员要大,故认定其系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八次(其中两次未遂)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七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多次抢劫情节,应予严惩。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鉴于某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1)乾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包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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