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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付某之女。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付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原告亲属。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候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付某的丈夫魏某成与被告在息县X镇设的代办点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保险单,种类是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当日交保险费陆千元。2010年5月19日下午,魏某成在修缮夏庄居住的房屋时,不幸从房上摔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保险单的签发机构是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故原告诉信阳中心支公司主体不对;2、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魏某成是猝死,猝死不属保险赔付某围;3、原告计算赔偿标的错误;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退还其保险费6000元,如赔付某从赔付某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魏某成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X镇。其与付某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魏某甲,次子魏某乙。现其一家四口常年在息县X镇居住生活。

2010年1月11日,魏某成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庄代理点的保险业务代理处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1份,保险单显示:险种名称为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6000元。双方签订保险单后,魏某成交纳了保险费6000元,被告方给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1份。

2010年5月19日下午,魏某成在修缮自家房屋时,不慎从房上摔下致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诊断外伤致死,死因外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010年5月22日,魏某成在息县殡仪馆火化。

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批单1份,该理赔批单显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某付某款6000元,给付某目为疾病身故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1、魏某成与被告单位签订的保险单1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1份。

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魏某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各1份。

该证据证实了魏某成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

3、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理赔批单1份。

该证据证实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某原告方款6000元的事实。

4、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魏某成在与被告单位从2010年1月11日签订保险单之日起,双方即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届时,双方均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后魏某成因意外伤害死亡,原告索赔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赔款。因魏某成投保时是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下辖的委托保险代理点投保,且在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某原告6000元款时亦是以民生人寿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名义支付,故被告辩称应以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原告付某、魏某甲、魏某乙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x元×3年)。(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支付60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2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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