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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毛某某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李保红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5年12月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乙,女,1977年10月出生。

被告祁某丙,男,194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20日向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15时许,毛某某借故找张某某吵骂,并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随后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千余元,毛某某至今分文未付。长垣县公安局对毛某某作出了长(张)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某某罚款四百元。张某某要求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40元。

毛某某辩称,张某某在起诉书中要求毛某某进行赔偿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事实是2008年3月17日下午,当毛某某路过张某某大门口时,遭到张某某指名道姓大骂,毛某某于是和张某某对骂起来,之后,张某某主动出手将毛某某打伤,毛某某未及还手就被同村群众拉开,自己是在争吵过程中被动挨打,此事实有目击证人李满香、赵瑞云、薛彦兵在场,可当庭作证;对长公(张)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其效力,该决定书是张某某通过其儿媳(当时在张三寨乡派出所工作)的关系得来,没有依据,且自己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即向长垣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时至今日,复议没有结果。

祁某乙辩称,自己未与张某某吵骂,更没有动手打张某某,事发当日,自己到横堤村走娘家,当自己还没有走到事发现场时,张某某和毛某某(系祁某乙大嫂)已被村里人拉开,张某某对我的起诉毫无根据。

祁某丙辩称,事发的时候,自己在村南地观察小麦长势,根本不在村内。张某某和毛某某、祁某乙吵骂之事,是听别人说的,自己不在现场,张某某在诬告自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受伤是否与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有因果关系;二、张某某请求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8年4月28日长公(张)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毛某某等三人打张某某的事实;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受伤的事实;3、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

毛某某等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薛××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打架时,祁某丙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正,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认为证据不公正,没有举出有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改动迹象,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性,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张某某对毛某某等提供的薛彦兵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言不实,由于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本人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对李满香、赵瑞云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所叙情况不真实且二者互相矛盾,但没有充分理由加以反驳,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明受伤产生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毛某某、祁某乙、祁某丙对张某某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伪造的。根据诉讼法证据规则,一方对对方的主张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毛某某等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张某某和毛某某同是张三寨乡X村人,2008年3月17日15时许,在张三寨乡X村金秋粉家门口外,因张某某养的猪不明原因死亡的事,该村村民毛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去医疗费1049.05元,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和毛某某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张某某受伤,人身受到损害,毛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长公(张)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李××的庭审证言都证实了张某某与毛某某争吵并厮打的事实。张某某要求祁某乙、祁某丙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祁某乙、祁某丙参与打架,继而对其造成伤害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049.05元;误工费45元(15元/天×3天=45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0元/天×3天=30元);护理费45元(15元/天×3天=4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1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共计1319.05元。

二、驳回张某某要求祁某乙、祁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自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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