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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被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因孩子上学,公司不许请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带着孩子谢某然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7000元已还清。因原告父母均已退休,有住房,母亲是教师,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孩子成长。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有外遇,但相信经过努力夫妻关系可得到改善,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8万元。孩子已随母在无锡上学,有被告的母亲和弟弟帮忙照看。而原告父母的房产早已卖给他人,原告本人对孩子没有责任心,坚决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龚某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6日生一男孩叫谢某然。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孩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有原告父母帮忙照料。由于夫妻间聚少离多,交流不够,夫妻感情逐渐冷某。双方在一起时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直至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7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到杭州务工,月工资1000元。被告也带着孩子到无锡打工,月工资1800元,与被告的母亲、弟弟一家租房生活在一起。现婚生子谢某然在无锡某民工子弟小学上学。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7000元已由原告偿清。原告称其父母有自己的房产,被告主张该房产早已转卖给他人,并出示了2001年6月26日谢某与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当庭表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父母有住房,但逾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与沟通,短暂相聚的日子却伴以争吵与猜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以至出现破裂。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实质性改善。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谢某然的抚养,原、被告自身经济状况大致相当,均无自己的住房。孩子出生后一直未离开被告,现又在被告务工地小学就读,学习、生活环境不宜作频繁变动。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其父母对外孙虽疼爱有加,但隔代亲情终敌不过生身母爱,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称原告有外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经济条件均不富裕,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婚生子谢某然的抚养费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每年为x.56×25%=3592.89元,合计为3592.89×(18-6)=x.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然由被告龚某抚养,原告谢某支付孩子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合计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3592.89元;余款x.75元,定于2011年至2021年每年的8月1日各付3592.89元。

三、原告谢某享有对谢某然的探视权,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旭珠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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