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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羁押29天。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9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1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三人驾驶豫x吉利牌轿车到延津县X镇化肥厂门口西关小吃部吃饭时,将车停放在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宋××的半挂货车后面,周某某在吃饭时得知半挂货车车主宋××系新乡市红旗渠区X镇人后,周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预谋敲诈勒索宋××的钱财,随后,由陈某某驾驶吉利轿车朝宋××的半挂货车尾部撞去,以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后因勒索钱财未达到目的,陈某某又驾驶吉利轿车朝宋××的半挂货车尾部撞去,随后在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勒索钱财的过程中,与宋一×、宋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一×、宋二×被打伤。经鉴定,宋一×军之损伤属轻伤,宋二×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一×的陈某;证人宋一×、宋二×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11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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