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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陈东阳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约40岁。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丈夫吕大伟与被告系同村朋友,2007年9月6日,二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死亡。经中间人说合,被告自愿拿出x元作为原告丈夫丧葬费用,但被告支付7000元后,下余6000元只字不提,经原告讨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吕大伟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朋友,2007年9月6日,二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死亡。经中间人说合,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拿出x元作为原告丈夫丧葬费用,2007年7月,被告支付5000元,2007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吕大伟丧葬费用捌仟圆整,保证2007年底以前归还,欠款人王某某。2007年12月被告又支付2000元,下欠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理应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欠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范江浩

审判员王某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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