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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宇),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计划筹建乾安营业部,由原审被告负责营业部筹建事宜,乾安营业部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原审被告个人出资组建,后因原审被告缺少资金,从原审原告下设松原分公司借款x元,承诺2007年年底偿还,并出具了一枚欠据。此笔欠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因而本案成讼。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是无理的。原审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借款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主体应是乾安营业部。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2007年6月份原审原告委托被告筹建乾安营业部,由原审原告负责营业部筹建事宜,期间松原分公司拨款x元,用于租房和职场装修、固定资产的购入。这是上级给下级拨款,为其筹建下属的乾安营业部,并非民间借贷。三、原审原告反悔原承诺,并把收条改为欠条是错误的。原审原告的诉状中称:“2007年6月份,原审原告计划筹建乾安营业部,由原审被告负责营业部筹建事宜”。同时原审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交接解决乾安营业部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松原分公司投入6万元,用于租房和职场装修、固定资产的购入,这些项目按实际发出费用计算。除此之外的费用均应由你自行负责”,另外原审被告是按照总公司的安排和指导装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审查明,2007年6月份,原审原告计划筹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乾安营业部,由原审被告负责营业部筹建事宜。原审被告已经取得了乾安营业部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审被告在筹建过程中,从原审原告处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取走的人民币x元是借款还是原审原告对自有营业部的正常投入。原审原告主张乾安营业部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原审被告个人出资组建,因原审被告否认,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因缺少资金,从原审原告下设松原分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原审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为原审原告出具票据一枚。该票据上有原审原告松原分公司的经理邢雅芬签字,票据名头上的“收”字被斜线划掉改成“欠”字,票据上的收款人地址及收款人处也均将“收”字改成“欠”字,票据上载明上记款项系乾安营业部装潢材料费。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原来是收据,欠据上的三个“欠”字都不是原审被告写的,是原审原告后来改的,三个“欠”字的字体、颜色、粗细与被告在票据上书写的其他字完全不一样。该票据上的三个“收”字改成“欠”字,因原审被告否认是其所改,且原审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审被告书写,故这枚票据无法认定为欠据。原审被告主张从原审原告处取走的人民币x元系原审原告对自有营业部的正常投入。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副本一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保监复(2007)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限期交接解决乾安营业部问题的通知传真件一份。因原审原告对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副本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保监复(2007)第X号文件及关于限期交接解决乾安营业部问题的通知传真件一份,因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票据1枚,原审被告提交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副本一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保监复(2007)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限期交接解决乾安营业部问题的通知传真件一份。

原审认为,因原审被告负责为原告筹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乾安营业部,而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乾安营业部系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在原、被告间可能存在资金投入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取走的人民币x元是借款,其所提供的“欠据”因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证明双方所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原审原告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筹建乾安营业部缺少资金从上诉人处借款x元的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据,应当采信。即使“欠据”有涂改痕迹,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事实的成立。乾安营业部是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分支机构,成立时是上诉人组建,经营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上诉人对乾安营业部未投入资金,原判认定双方可能存在资金投入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同时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借款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负责为上诉人筹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乾安营业部,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乾安营业部系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取走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是为了筹建乾安营业部,双方并无筹建资金由郑某某个人出资的约定。且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证明双方所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以此款为民间借贷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宏大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某强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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