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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家庭住址同被告人冯某甲。系冯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某丙,陕西新虹(略)事务所(略)。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检察员杜玄、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某乙、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5日晚11时许,耀州区X乡张民才、阴某某等驾驶力帆轿车从耀州区返回石柱途中,在塔坡路滋生堂丁字路口与董某河镇赵某癸、冯某壬驾驶的本田轿车发生碰撞,冯某壬打电话叫来冯某己、张某丁、冯某甲、董某戊等人,赵某癸叫来黑某、雷某等人。在阴某某打电话报警时,冯某己抢过阴某某手机摔在地上,接着冯某壬、冯某己、张某庚等人对阴某某一阵拳打脚踢。之后,赵某癸等人挟持张某某、阴某某坐上力帆车,由董某辛驾驶车辆沿寺沟塬向石柱方向行驶,其他人坐出租车跟随其后。行驶到槐林村北边,赵某癸、冯某甲、董某辛等人二次对阴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二人拉上车朝董某河方向走,赵某癸驾驶车辆,冯某壬在副驾驶位置,后排中间坐着张某某、阴某某,两边分别是冯某甲和董某辛。途中因阴某某、张某某喊声大,冯某甲、董某辛在二人身上打了几拳,冯某壬让把两人身上东西一下,不让他们打电话报警。于是冯某甲、董某辛就在二人身上搜,董某辛在阴某某身上搜到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冯某甲将张某某身上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沓现金搜走。到白家庄村东边,赵某癸、冯某甲、冯某壬等人又将张、阴某人拉下车实施殴打。期间,张某某手机响,冯某甲顺手将手机摔到地上。在冯某壬、冯某己带领张某某、阴某某去耀州区医院时,冯某甲打电话叫来董某戊,把从张某某身上搜到的钱给了董某戊,事后,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当晚从张某某身上搜到的钱是6200元。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称,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当晚赵某癸的车与对方车发生碰撞后,被人叫到现场,为让对方处理事故,参与了此事。在车行至槐林村处嫌被害人喊,我打了他一拳。车过了槐林村,冯某壬不让对方报警,就让把他身上的手机一下,我在他身上摸出了手机,后因手机响我摔了。钱是我拾的,不是在他身上摸出的,也全给了董某戊。事后,我与董某戊通电话时,他才说是6200元。自己年幼无知,一时冲动,现在才知打人也是犯法行为,知道自己错了。现在自己下决心,今后好好做人。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某乙称,孩子年幼无知,一时冲动犯了法。现在不论咋说,我作为监护人,为了孩子,我向被害人退赔这6200元。被害人一直说是x元,我自愿对他补偿。请求给孩子一次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李某丙辩称:1.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冯某甲拿了被害人的钱是事实,但除了被害人说是从其身上搜去的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他人殴打被害人,冯某甲也确实打了被害人一拳,是在刚上车时嫌被害人喊,此暴力不是服务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服务于交通事故。冯某甲拿到钱后给了董某戊;董某戊证言中也提到冯某甲给他钱时说是捡的。事后该冯某需用钱让董某戊给其汇款是向董某戊借钱。董某戊说自己先后给冯某甲汇了两次款共75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被害人言明:在冯某甲摸到钱后问:“这是啥”自己只说了声“这是钱,不要拿”。而以前一直没说此时该冯某了他一拳;但冯某壬两份证言中均未提到其二人的对话。且被害人在后来2010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才说冯某甲摸到钱后打了他一拳,为何别人都不知道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指控不确实充分。2.冯某甲当时是未成年人,与其几份询问笔录均没有监护人在场,所以,该冯某几份口供均应排除。3.退一步讲,即就是认定冯某甲的行为是犯罪,冯某甲当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监护人自愿退赔指控的6200元,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主张的损失,冯某甲又是初犯、偶犯,应当对其处以缓刑,以达到刑罚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晚11时许,张某某驾驶阴某某的“力帆”轿车与该阴某本区城内返回石柱途中,行至塔坡路“药王某生堂”丁字路口时,因与赵某癸驾驶、冯某壬乘坐的“本田”轿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争执。冯某壬打电话先后叫来冯某己、张某庚、冯某甲、董某戊等人;赵某癸打电话叫来黑某、雷某等人。当阴某某打电话报警时,被冯某己抢过手机摔在地上,并遭冯某壬、冯某己、张某庚等人的殴打。随后,赵某癸等人将张某某、阴某某挟持到“力帆”车上,由董某辛驾车沿“石瑶”路行驶,董某戊等人坐出租车跟随。在行至槐林村北时,因张某某、阴某某不停地喊,赵某癸、冯某甲、董某辛等人又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此后,又由赵某癸驾车、冯某壬坐副驾驶座,后排由冯某甲在右、董某辛在左将张某某、阴某某夹在中间,向董某河方向行驶。途中,又因二被害人在喊,冯某甲、董某辛在其二人身上打了几拳。冯某壬怕其二人报警,让将其二人身上的东西一下。于是,董某辛在阴某某身上搜走其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已归还),冯某甲在张某某身上搜走一部诺基亚“7260”型直板手机和一沓现金。在行至白家庄村东时,赵某癸、冯某壬等人又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因张某某手机响,冯某甲遂将该手机摔在地上,并向董某戊打电话说明自己已在被害人身上搜下钱,将董某戊叫来,将其所搜的6200元现金交给了董某戊。此后,赵某癸将该“力帆”轿车开走,停放在董某河镇董某良楼下;冯某壬、冯某己带二被害人乘出租车到本区人民医院作尿检;冯某甲与董某戊来到董某良楼下。在此,冯某甲说明其要去西安,向董某戊要钱,董某戊给了该冯100元后二人分离。此后,在冯某甲的要求下,董某戊通过建行向冯某甲两次汇款共7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冯某乙不仅自愿对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金额6200元,并自愿按被害人张某某主张的x元,对该张补偿了3800元。此x元张某某已领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案发当日,我表弟王某某还了我整一万元在身上装的。当晚,在石柱街道遇到阴某某,因他喝了酒,让我帮忙开他的“力帆”轿车把几个人送到了耀县城。返回途中,到塔坡向石柱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被后面驶来的“本田”轿车碰撞,左前轮胎被撞爆。对方车上下来的人酒气很大,拉开我们车门,态度恶劣,与我说事。阴某某拿电话报警,他们不让报,其中一人摔了阴某某的手机,与我俩撕打。后来他们叫来八、九个人,把我俩挟持上“力帆”车,有两个人把我俩夹在后排中间,把头压下沿塔坡向上行驶,其余人坐出租车在后面跟着。经过白家庄到董某镇,最后拉到县医院,要对有长作尿检,硬要说有长酒后驾车。后因医院没有床位,他们走了,我叫了一辆出租车,用司机电话向“110”报了警,巡警队拉我俩到了刑警队。途中,被他们还打了两次,还有人扬言要把我俩拉到桃曲坡水库活埋了。因有长不停的喊,他们把有长打得重,满头是血。其中,在行至塔坡塬上后,他们怕我俩报警,在副驾驶座上的冯某壬(后来听说的)让把我俩身上的东西一下,坐在我旁边的戴帽子和口罩的(指冯某甲)在我上衣口袋摸,摸到了手机和钱。他问我这是啥,我说是钱,不敢拿。不要我说话,把钱和手机(诺基亚7260)掏走了。

2.证人阴某某证言笔录所证明的让张某某帮忙开车送人的原因、返回途中与“本田”车碰撞的事实、自己报警时被人摔了手机、自己和张某某被挟持到车上,最后到医院的过程及途中被打的经过和事实等与张某某陈述印证,又证实:在塔坡塬上,有人说把这俩手机下了,旁边就有人在其二人身上摸。自己又听到有人问张某某:这是啥,张某某说是一万元。他们又说:没有事,给我们。又说:此后,在一出租车上(即去县X路上)张某某给副驾驶座上的人说他身上的一万元被掏走了。但没说掏钱时有人打张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甲口供笔录对案发的起因、挟持二被害人的原因及过程、挟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与二被害人陈述一致,又承认:(1)开始挟持被害人时是董某辛开的车,在上塔坡塬第二次打了被害人后,由赵某癸开车,冯某壬坐到副驾驶座,自己在后排右边,董某辛在左边,二被害人夹在中间;(2)当晚,自己戴的口罩和帽子;(3)在抢劫事实上,承认被害人一直喊,在快行至白家庄附近的路上,冯某壬让自己和董某辛把被害人身上的东西一下,不让他们报警,自己便在一个人(指张某某)身上摸,摸出了一部手机,后因手机响,被自己摔了。并承认:当晚,自己在车上捡到了一沓钱,给了董某戊。此后,自己曾让董某戊通过银行汇过款。

4.证人赵某癸证言笔录证:(1)案发当日,是自己开的车送冯某壬时在“药王某生堂”对面丁字路口发生的碰撞,当时是冯某壬打电话给冯某己,叫来了冯某甲等人。自己把车开到胜利修车厂后返回现场,打电话叫来了雷某、黑某、李某某等人。(2)所证明的其他基本情节与以上证据印证。(3)自己当时不知张某某丢了一万元的事,在开车去董某河的路上,听对方的一个人说,刚才戴口罩和帽子的人把他的钱和手机拿走了,并说那人现在没在车上。后来听冯某壬说:对方人丢了一万元和一部手机。后来又听说是冯某甲拿走了。

5.证人冯某壬证言笔录证:(1)当晚发生车辆碰撞后,是自己打电话叫来的冯某己,他有可能叫了几个人。(2)其他基本情节与以上证据印证。(3)在塔坡塬上后,赵某癸开的对方的“力帆”车,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的,自己曾对后排的冯某甲和董某辛说:把他俩(指二被害人)手机一下,是不要让他们打电话报警,但没见到冯某甲抢那人的钱的情形。(4)当把二被害人拉到县医院作尿检时,那个没喝酒的人(指张某某)说:他的一万元和手机被戴口罩和帽子的、叫安安的拿走了。

6.证人冯某己证言笔录所证实的其经历的情节与上述证据印证,但没见冯某甲抢对方人手机和钱。并承认:自己到现场后,对方喝多酒的人打电话时,自己夺过手机摔在了地上。又证实:在自己和冯某壬用出租车把俩个人拉到县医院准备作尿检时,已是凌晨四、五点了,对方没喝酒的人(指张民才)说途中一个戴口罩和帽子的自称叫安安的把他口袋的手机和一万元拿走了。

7.证人张某庚证言笔录承认:(1)当晚,冯某壬说他媳妇生了个娃,请喝酒。在新区吃饭后,与冯某壬、冯某甲、冯某己、赵某癸等六人去耀县“明门”唱歌,后冯某壬与赵某癸开去给他娃送东西。过了几分钟,冯某壬给冯某己打电话说车撞了,自己就和冯某己坐出租车到了现场;自己打了喝多酒的人两拳。(2)所证明的其他情节与上述证据一致。(3)没谈到冯某甲抢对方人钱和手机的事。

8.证人董某戊证言笔录证所证实的因车碰后打张某某和阴某某的情况与以上证据印证,又证实:在行至白家庄村时,自己另找了出租车准备回家,冯某甲打电话让等一下,他要来说个事。一会,冯某甲一个人来后,上了我坐的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上,说刚打架时他捡到一沓钱不知谁的让我先装上,怕别人搜他身,我和他先后都数了一下,是6200元,全是100元票面。此后,在董某河村董某良楼下,冯某甲说要去耀县,就对自己要了100元坐出租车走了,自己就回家了。后来,董某辛打电话说:冯某甲把那个人1万元抢走了。我就想那钱肯定不是冯某甲捡的。第二天,冯某甲打电话让给他汇钱,并发短信说了卡号,自己给他汇了4000元。后冯某甲又说要去山西黑某窑干活,要办驾驶证,要租房等需要钱,让我给他汇钱,并让多汇点,自己又给他汇了3500元。两次都是在药市旁边的建行汇的款。

9.证人董某辛证言笔录证,当晚,到董某河时,对方没喝酒的那个人说:戴帽子和口罩的小伙把他的手机和一万元拿走了,手机被摔了。自己一想就是冯某甲。于是就给董某戊打了电话。此后,再没见过冯某甲。

10.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仅仅证明:当晚,赵某癸打电话说车被撞了,自己和雷某开车到了现场。后来在赵某癸的指示下,自己开车跟着“力帆”车到了崔兴村附近后,掉头回家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2010年1月15日下午,自己和张某某一块坐车回到石柱,给张某某还了x元,全是100元票面的。此后见他和阴某某一块走了。事后五、六天,张某某对我说:那天晚上x元被人弄走了;手机被摔了。

12.铜耀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证,本案所涉的“7260”型诺基亚手机价值300元。该手机在案发当晚被冯某甲摔在白家庄村X路边,但至今未找到。

13.公安机关证明及办案说明证,被告人冯某甲在耀州区看守所关押期间,未发现其被殴打、威胁的现象;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不存在诱供、逼供现象。案件涉及的案发后冯某甲用手机x与董某戊用手机x在2010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已不存在。

14.所调取的冯某甲工行卡及其2010年1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的明细清单证,在此期间,该卡中的几笔汇款共1400元,并无2000元和1500元汇款记录。排除了冯某甲口供中说董某戊拿走那钱后,在2010年1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用此卡曾向自己一次汇过2000元,一次汇过1500元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本案发生后,耀州公安分局对冯某甲进行网上追逃。西安市莲湖公安分局于2010年3月29日晚在本区天籁宾馆X房间将冯某甲抓获,遂移交耀州公安分局。

1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张某某的收条及其谅解书证明了张某某的态度以及2011年1月19日收到冯某乙退赔的6200元和按其主张补偿的3800元后,对冯某甲的谅解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了冯某甲的出生日期,证明其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故伙同他人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使其不能亦不敢反抗,趁机劫取他人现金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虽然当庭否认被害人张某某口袋的钱是自己掏走,而是捡到的。但承认自己在张某某口袋摸的事实,而在张某某口袋摸到钱的情形,又有证人阴某某的证言印证。故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冯某甲本次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次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其监护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足额进行退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抵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吴义权

人民陪审员赵某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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