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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刘天华   文号:(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1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10月27日作出公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谭某某因使用拼装车上路,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没收拼装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农历),黄泰英请王永生、李某、吕某等人拼装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其车架号、发动机号是按永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因事故报废的牌号为豫N—x红色桑塔纳轿车上的号码制作的,后通过关系申报领取了豫N—x车牌照。2000年3月28日,黄泰英以x元将该车卖给郑伟。2000年5月1日,郑伟又以x元将该车卖给谭某某。2001年4月24日,该车在永城市年审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涉嫌盗抢为由扣押。在扣押期间,该车被人使用。谭某某、谭某对此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002年6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以谭某某非法拼装车辆为由,作出没收该车的公行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谭某某仍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2年10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公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谭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商丘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某某购买的牌号为豫N-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的事实,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某某使用拼装车上路,证据充分。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谭某某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的事实,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商丘市公安局诉称的已向谭某某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商丘市公安局的行政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商丘市公安局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谭某某作出处以没收拼装车辆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条规定违反了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该车期间,车辆被人使用,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将该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等内容。因此,商丘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故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谭某某所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10月27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谭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人证言、淮北东方维修站和上海大众汽车淮北维修站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豫N—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商丘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车扣押期间驾驶上路,就更不能证实该车为拼装车。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为拼装车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答辩称:豫N—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的事实,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某某使用拼装车上路,证据充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7年7月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谭某某购买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并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公行决字(200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缺乏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商丘市公安局2002年6月12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公行决字(200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某某购买的豫N-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证据充分。但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商丘市公安局2002年6月12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谭某某、谭某的赔偿请求需以没收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没收案尚未审结,赔偿部分依法应中止诉讼。故裁定谭某某、谭某的赔偿请求部分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谭某某以其购买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并非拼装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谭某某购买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故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拼装车上路的事实,却没有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等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显不符。且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亦不当。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谭某某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谭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属程序违法。一审行政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17-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吕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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