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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押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非法拘禁,2010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燕飞名(已判刑)指使下伙同张长佩、张丛丛、闫向旭(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到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侧王XX经营的“冰吻酒吧”,将酒吧内的电脑、冰柜、酒水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23日11时至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任亚X与王某甲的妻子任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将任亚X先后非法拘禁在禹州市龙运宾馆X房间内和禹州市集结号宾馆一房间内,并殴打任亚X致其轻伤。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是主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的作案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非法拘禁作案过程中出于义愤,四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毁坏公私财物

2006年9月12日14时许,因燕飞名(已判处刑罚)与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侧“冰吻酒吧”的业主王XX发生矛盾,燕飞名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并伙同张长佩、张丛丛、闫向旭(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该酒吧内,将酒吧内设置的电脑、冰柜、酒水等物品砸毁。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燕飞名、张长佩、张丛丛、闫向旭、吴XX、金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辩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07)第X号对被毁坏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损坏物品清单。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10年1月23日11时至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任亚X与王某甲的妻子任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将任亚X先后非法拘禁在禹州市龙运宾馆X房间和禹州市集结号宾馆一房间内,殴打任亚X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亚X右额角、左额角分别有4×3cm、2.5×0.4cm表皮剥脱伴肢下出血等,左耳鼓膜前上有一约0.2×0.1cm椭圆形穿孔,边缘有少量血痂,系钝器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任亚X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任亚X表示不再追究诸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任亚X对诸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亚X的陈述,禹州市公安局(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凭证、被害人任亚X撤回控告书、谅解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诸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押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任亚X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诸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前因、作用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可分别给予诸被告人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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