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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郭付功   文号:(2009)西刑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去西平县X乡黄通庄石武客专项目部三分部一分区要工程押金时,将一分区会计付某某推倒,致付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付××、邵××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付某

审判员田付某

审判员罗静涵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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