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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申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申永伟,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申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被告申永伟的父亲申克云在承包三庄乡、黄某乡、大侯某、营盘乡四乡中学教学楼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机砖等建筑材料,被告申永伟跟着其父亲帮忙。1994年4月12日,申克云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36元的砖、瓦,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19日,申克云购买了价值x元的水泥,由被告申永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欠款共计x.36元,申克云分多次偿还了20多万元,下欠8.5万元没有偿还。

2006年申克云因病去世,被告申永伟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要求偿还原告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款8.5万元。

被告申永伟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1999年底到2006年被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原告没有向被告的父亲主张过权利,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及其父亲支付了原告x元,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建筑材料款。3、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是被告的父亲申克云,不是被告申永伟,被告跟着其父亲帮忙,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申永伟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申永伟是否应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8.5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之父申克云出具的货物结算单一份,证明到1999年4月12日申克云建造教学楼时赊购原告的砖瓦价值为x.34元。2、被告申永伟给原告出具的货物收条一份,证明到1999年4月19日被告代其父亲收到原告的水泥876.5吨,价值x元。3、被告之父申克云给三庄乡党委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到2005年1月22日,原告尚在向被告的父亲追要欠款。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申永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0年7月1日虞城县三庄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虞城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虞城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申克云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的虞城县X乡中心校教学楼于1995年11月8日开工,1996年6月1日完工;承包的三庄乡教学楼于1996年5月26日开工,于1998年4月完工;承包的大侯某初中教学楼于1996年11月16日开工,1997年6月1日完工;承包的黄某乡教学楼X年11月开工,1997年8月1日完工。第二组,1、被告的父亲申克云收到原告水泥的记录3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指派申永伟、邢某、刘某、赵某某、侯某某、丁某某、申克峰、申克立等人截止到1998年5月20日共收原告水泥857.5吨,每吨270元,计款x元。2、1996年1月20日当天付给原告水泥款4500元,1996年12月17日当天付给原告水泥款4400元,共计89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方出具收条或者借款条,但应计入被告还款数额中。第三组,1999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水泥收条一份,证明截止到1999年4月19日,被告的父亲共收到原告水泥876.5吨,每吨270元,计款x元,这些水泥是被告的父亲购买的,被告只是算帐人,这些水泥欠款与被告无关。第四组,原告收条、借条68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x元,第五组,原告签名的部分对帐单2页,证明原告认可的1997年8月15日还款5000元,1997年没有日期的还款1500元,共计65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或者借条,但应计入被告还款数额中。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999年4月12日和19日以前的收款条或者借条都已经结算,不应再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在这两个时间以后原告的收条和欠条都可以折抵。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2005年1月份申克云因病住院治疗不在家,从2000年到2006年申克云病逝,申克云住在虞城县X乡X村,并没有住在二位证人所说的位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材料因是无法与原件相比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虽然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庭后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但庭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因是被告方单方的记录,被告自己也承认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或者借款条,原告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是同一份,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其中张学忠3000元的现金收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月16日”原告黄某乙的“补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向被告方出售了24吨水泥,也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欠被告方24吨水泥,被告主张以此“补条”来折抵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对帐单中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对帐单中有多笔款项,被告要证明的还款,原告黄某乙并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或者借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至1998年被告申永伟的父亲申克云在承包原营盘乡、原三庄乡、大侯某、黄某乡四乡中学教学楼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机砖等建筑材料。1999年4月12日、4月19日双方经结算,申克云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36元的砖、瓦,价值x元的水泥,分别由申克云和被告申永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欠款共计x.36元,申克云分多次偿还了x元,下欠x元没有偿还。

2006年申克云因病去世,2010年5月份,根据“普九化债”的要求,上述四乡镇偿还欠申克云的工程款,该款通过虞城县财政局汇入了被告申永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开设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的父亲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父亲生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的父亲在生前即应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2010年5份,通过“普九化债”的方式,原三庄乡等四乡镇政府偿还了被告父亲生前的债务,通过虞城县财政局汇入了被告申永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开设的帐户,应视为被告申永伟已经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永伟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万元建筑材料款没有依据,因为被告的父亲申克云1999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是申克云承建三庄等四乡镇中学教学楼时购买了原告多少砖、瓦以及这些砖、瓦的价值。同样的道理,被告申永伟1999年4月19日水泥收条记载的是申克云承建三庄等四乡镇中学教学楼时购买了原告多少水泥以及水泥的价值。这两份收据证明被告的父亲购买了原告多少砖、瓦、水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多少建筑材料款双方并没有汇总结算。原告除了向申克云生前承包的原三庄乡四乡镇的教学楼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申克云和被告申永伟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从1995年11月份被告的父亲承包原三庄乡教学楼开始直到原三庄四乡镇教学楼工程结束,原告给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借款或者欠款都应作为被告方偿还原告欠款的依据,从欠款中扣除,具体数额为x.36元-x元=x.36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一方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的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从2001年3月31日到申克云去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案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申克云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继承了其遗产,原告并不清楚,2010年5月份被告申永伟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后,原告提起诉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称的“7月16日的补条”、“被告的父亲申克云收到原告水泥的3份记录”和“原告签名的2页对帐单”中记载的原告收款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7月16日的补条,根据该条反映的内容:“补条水泥(25-1吨=24吨)7月16日黄某乙”,以及原告和被告的父亲以往的交易习惯(申克云收到原告的建筑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收到申克云付款后给申克云收款条),既不是被告的父亲给原告出具的购买水泥的收到条,也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的父亲购买水泥。收到水泥的记录是被告父亲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向原告偿还水泥款的依据。对帐单中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对帐单中有多笔款项,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不能必然得出被告方偿还了原告建筑材料款的结论。被告要证明的还款,原告黄某乙并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或者借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永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建筑材料款x.3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由被告负担1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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