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株北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钟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株洲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株洲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出生,湖南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学锋,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湖南攸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55年8月出生,湖南攸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株北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钟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株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龙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学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株北支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农行株北支行下属田心分理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田心分理处借给张某某x元,用于购买货物,期限一年(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利率5.841%,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同付约定,如张某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李某、钟某某与原告农行株北支行下属田心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钟某某分别以各自的房地产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x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0年2月以来,张某某欠息未还,且张某某违约使用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4月3日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5月1日至付清本金某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李某、钟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贷款利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x元借款已由抵押人李某使用,x元借款已由抵押人钟某某使用,本人愿意偿还自用部分x元。

被告李某辩称:x元借款中,本人只用x元,本人愿意偿还x元。

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农行株北支行下属田心分理处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田心分理处借给张某某x元,用于购买货物,期限一年(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利率5.841%,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张某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李某、钟某某与原告农行株北支行下属田心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钟某某分别以各自的房地产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x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攸县X镇X路,建筑面积329.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建设用地证号为攸国用(2002)字第x号。钟某某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攸县X镇雪花居委会高屋组,建筑面积1394.2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x号,建设用地证号为攸国用(2009)字第x号。借款已于2009年4月30日到位,张某某只支付2010年l月20日以前的利息。张某某将部分x元借款交予抵押人李某使用。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后,内部规定田心分理处贷款由其上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享有收贷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农行株北支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收取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将部分款项交予抵押人使用,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觅解决途径。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某、钟某某与田心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农行株北支行对被告李某、钟某某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的最高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钟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贷款利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0年5月1日至付清本金某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对被告李某、钟某某抵押的房地产在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某、钟某某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李某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攸县X镇X路,建筑面积329.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建设用地证号为攸国用2002字第x号。钟某某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攸县X镇雪花居委会高屋组,建筑面积1394.2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x号,建设用地证号为攸国用2009字第x号)。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7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于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